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0號
SLDM,110,審簡,80,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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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龍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
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龍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又為圖代步之便而下手行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羅 曉嵐,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 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 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為警尋 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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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