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398
號、第9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1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淑 謹竊盜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陳火川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和解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被告李淑謹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簡瑩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94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待其照顧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 卷〉109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以其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其子因精神疾病於療 養院就醫,故需仰賴女兒扶養,惟被告女兒收入微薄,故被 告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且飢腸轆轆,一時失慮而竊取便利超 商店內之物品食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
條第2 款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尚非重罪,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社 會整體危害甚微,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甚輕等情況,業經本 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 無涉,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既無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2 款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桂格養氣人參2 瓶、白蘭氏傳統雞精 2 瓶及白蘭氏雙認證雞精2 瓶(價值共394 元),雖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394 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 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