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61號
SLDM,110,審簡,61,202105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
12號、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
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 益有異,足認其主觀上犯意各別,客觀上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於同日竊取2 臺自行車,應論以一罪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 犯要件,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㈤所示案件 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 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考量被告未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現從事拆除木 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非暴戾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各次竊得自行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 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