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星霏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839 號、第17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星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代理人盧頤熏出具之收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潘星霏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予告訴人潤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建設公司)、游晴閔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另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潤泰建設公司之代理 人盧頤熏出具之收據、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卷〈下稱本院卷〉 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被告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俗稱躁鬱症),目前混合發作,復發、焦慮症合併 失眠及病態偷竊癖,成人型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此有夏一 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經醫生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俗稱躁 鬱症),目前混合發作,復發、焦慮症合併失眠及病態偷竊 癖,成人型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因長期服食藥物精神出現 問題,誤觸法網,衡酌本次3 犯行之不法所得價值不高,且 大部分皆已交還告訴人等或已達成和解等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業如前述,尚非重罪,且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潤泰建設公司、游晴閔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另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所受損害等情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然此均與被告犯行本身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本院 認本案被告3 次犯行均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等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潤泰建設公司、游晴閔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另已賠償告訴人寶雅公司所受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且告訴人潤泰建設公司並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至3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之OLAY高效透白 光塑淡斑精華30ml、OLAY新生肌源青春精華露30ml、金緻護 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30ml迷你版、瑪宣妮夜間光澤護髮乳80 ml各1 罐;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1 瓶、Wafood Made 酒粕面膜170g 1 件、白鶴玉手箱酒粕面膜1 件、OHANA MAHAALO 奇幻夢輕 香香水1 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 人寶雅公司、游晴閔,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 見109 年度偵字第14419 號卷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素肌紀 念日果肌蜜粉餅1 個;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滾珠香水油(10ml)中式庭院1 罐、J-Scent 紙香 皂1 個、香氛精油(20ml)RELIGIOUS CEDER 宗教雪松1 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潤泰建設公 司、游晴閔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潤泰建設公司3,50 0 元、游晴閔5,599 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 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既 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 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事實欄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事實欄㈡│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潘星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 │事實欄㈢│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