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22號
SLDM,110,審簡,42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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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穎



      王瑋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3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
字第3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瑋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若穎王瑋婷於本院民國 110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警員廖仕揚職務報 告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若穎所為,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瑋婷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王若穎王瑋婷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王瑋婷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若穎王瑋婷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分別致告訴人葛怡伶、鄧安淳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被告王瑋婷並對依法執行公務 之告訴人葛怡伶口出侮辱之詞,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 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被告2 人所為均應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王 若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被 告王瑋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 月薪約2 萬元、已婚、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卷110 年5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瑋婷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王若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王畇喬)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瑋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穎王瑋婷李彥甫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1 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樂迪KTV 內208 號包廂 ,因細故發生爭吵,王瑋婷因酒醉不慎打破208 號包廂內廁 所馬桶上之水箱蓋(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王瑋婷 手部割傷,經好樂迪KTV 員工通報當時執行守望勤務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葛怡伶及廖仕揚到場 處理,員警葛怡伶及廖仕揚抵達後,先告知王瑋婷王若穎 ,係接獲通報有人受傷,已協助通報救護車等情,並要求王 瑋婷及王若穎出示證件查明身分,王瑋婷王若穎當場拒絕 出示身分證件,並對員警葛怡伶上述執勤過程心生不滿,明 知員警葛怡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瑋婷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員警葛怡伶辱罵:「妳是在兇三小?」等 語,王若穎則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員警葛 怡伶右肩及右臉,致員警葛怡伶受有右肩膀挫傷及右側臉部 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葛怡伶執行公務,嗣經 員警葛怡伶及廖仕揚通報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1 時25分許 ,逮捕現行犯王若穎王瑋婷由支援員警鄧安淳護送至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1 時44分許,在救護車上口咬員警鄧安淳左手拇指,致員 警鄧安淳受有左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鄧安淳執行公務,經警於同日4 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逮捕現行犯瑋婷,查悉上情。二、案經葛怡伶、鄧安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穎王瑋婷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葛怡伶、鄧安淳指訴及證人李彥甫、廖仕揚證述綦詳, 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案現場照片3 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員警配載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5 張、員警傷勢照片4 張及員警配載之密錄器錄音內容譯 文表2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 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若穎王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王瑋婷所另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2 人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王瑋婷所犯傷 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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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