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63號
SLDM,110,審簡,363,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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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886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8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趙剛賢前因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 8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9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嗣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 ,在韓忠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經 員警前往執行轄區治安人口查訪,而當場在韓忠祐房間內查 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經韓 忠祐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韓忠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 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 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韓忠祐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有以任 何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或引誘證人韓忠 祐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韓忠祐業已成年, 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 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 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 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 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 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 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 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 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 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 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行為之量刑,自 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 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趙剛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剛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3 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9 年1 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趙剛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 詎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9日 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韓忠祐 住處房間內,於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忠祐施用1 次。嗣於109 年7 月1 日 上午10時23分許,因韓忠祐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吸食 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組等物,經韓忠祐供出毒品 上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剛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且供│
│ │ │韓忠祐吸食之事實。 │
├──┼───────────┼───────────────────┤
│2 │證人韓忠祐於警詢及偵查│①證明被告趙剛賢於上開時、地,曾無償轉│
│ │中之證述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韓忠祐
│ │ │ 施用之事實。 │
│ │ │②佐證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
│ │ │ 組係被告趙剛賢所遺留之情形。 │
├──┼───────────┼───────────────────┤
│3 │韓忠祐之台灣尖端先進生│證明證人韓忠祐於108 年7 月1 日採集之尿│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0│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反應,佐證證人韓忠祐有施用被告於上揭時│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地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 │145510)、臺北市政府警│之情形。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委驗單1 紙(尿液檢體│ │
│ │編號:145510號)各乙份│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情形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
│ │表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 │
│ │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佐證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組│
│ │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係被告趙剛賢所遺留之情形。 │
│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109 年7 月15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參)。三、核被告趙剛賢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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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