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60號
SLDM,110,審簡,36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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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
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犯竊盜罪,計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 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查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分別在醫院家屬休息室內竊取財物,而 該上開家屬休息室乃醫院提供開刀房之病患家屬暫時等候休 憩之處所,顯非供病人或其家屬生活起居之場域,自非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林敏婷 及告訴人鄧安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鄭志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 國105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三軍總醫院4樓家屬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林敏婷所有並置放於家屬休息室內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105年5月26日凌晨5時 11分許,在上址家屬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 安鞍所有並置放於背包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林敏婷鄧安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家 屬休息室內查獲鄭志偉,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具,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鄧安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志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自白 │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 │ │人林敏婷、告訴人鄧安鞍所有│
│ │ │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林敏婷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
│ │之指述 │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
│ │ │敏婷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 3 │告訴人鄧安鞍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
│ │之指訴 │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鄧│
│ │ │安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 4 │1.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 │ 光碟1份、翻拍照片2│ 人鄧安鞍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 │ 張 │ 話之事實。 │
│ │2.105年5月27日搜索、│2.證明被告於上開被查獲時地│
│ │ 扣押筆錄各1份、贓 │ ,經警扣得上開被害人林敏
│ │ 物認領保管單2份、 │ 婷及告訴人鄧安鞍所有之行│
│ │ 指認及贓物照片共3 │ 動電話共2具之事實。 │
│ │ 張 │ │
└──┴──────────┴─────────────┘
二、核被告鄭志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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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