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晨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6日 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月薪 新臺幣(下同)約8 至9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卷110 年 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 智慧型手機1 臺、現金1,000 元、健保卡1 張、SIM 卡1 張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 人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110 年度偵 字第1202號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