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12號
SLDM,110,審簡,31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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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
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30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勛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參仟元、面額貳佰元之振興券陸張、面額伍佰元之振興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盛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107 年 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8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9 年8 月30日4 時55分許, 翻越圍牆侵入黃筱苓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 頂樓加蓋住處」補充為「於109 年8 月30日4 時55分許,自 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公寓樓頂(即5 樓處)翻越圍 牆侵入黃筱苓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頂樓加 蓋住處」。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竊取黃筱苓所有之包包1 只 (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振興卷3200元、提款卡 及信用卡),隨即遭黃筱苓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更正並補充為「徒手竊取黃筱苓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現金、面額200 元之振興券6 張、面額 500 元之振興券4 張、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等物),隨即遭黃筱苓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盛勛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林盛勛係越過告訴人黃 筱苓住處之陽台矮牆進入屋內行竊,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 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後,認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加重其 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竊後將告訴人之提款卡、信用 卡、身分證等部分犯罪所得投入告訴人信箱,以減少告訴人 日後辦理掛失、重行申辦之困擾,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其尚知所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玻璃安裝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林盛勛竊得包包1 只、現金3,000 元、面額200 元之振 興券6 張、面額500 元之振興券4 張、提款卡、信用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 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 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客觀 價值亦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此部分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另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等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筱苓,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林盛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犯竊盜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判決確 定之拘役30日,108 年6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0日 4 時55分許,翻越圍牆侵入黃筱苓位於新北市○○區○○街 0 巷0 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徒手竊取黃筱苓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振興卷3200元、提款 卡及信用卡),隨即遭黃筱苓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筱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盛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黃筱苓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失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盛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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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