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岳彬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交易金額」欄所載「2,005 元」應更正為「2,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岳彬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擅自持 告訴人李珮毓之金融卡,由告訴人之帳戶提領款項,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 ,有110 年4 月8 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告訴人 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被告黃岳彬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3 萬3,000 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珮毓以3 萬3,000 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 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黃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岳彬、李珮毓原為友人,其等與黃岳彬女友鄭意馨、李珮 毓配偶陳志彬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黃岳彬明知未取得李珮毓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不詳時間,在上址或不詳地點,擅自 拿取李珮毓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上開提款卡插入如 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且將偷聽來之密碼輸入該自動櫃員機 ,以此不正方法自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現金,致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黃岳彬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予黃岳彬,黃岳彬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李珮毓發覺如附 表所示帳戶遭提領,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岳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 │中之供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毓於警│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經│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具結)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3 │上開中信帳戶及聯邦帳戶│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易明細、聯邦帳戶存摺影│事實。 │
│ │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 │
│ │1份 │ │
├──┼───────────┼─────────────┤
│4 │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檔案2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片及其截圖6張 │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如附│
│ │ │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取得上開提 款卡使用後即放回原處,是被告應無取得上開提款卡所有權 之犯意,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款卡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9年2月19日│新北市三芝區│中信帳戶提│1萬元 │
│ │上午9 時46分│淡金路1 段73│款卡 │ │
│ │許 │號台新銀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2 │109年2月22日│新北市淡水區│聯邦帳戶提│1萬5,000元│
│ │下午4 時7分 │淡海路237 號│款卡 │ │
│ │許 │淡水信用合作│ │ │
├──┼──────┤社自動櫃員機├─────┼─────┤
│3 │109年3月1日 │ │聯邦帳戶提│3,000元 │
│ │晚間8 時17分│ │款卡 │ │
│ │許 │ │ │ │
├──┼──────┤ ├─────┼─────┤
│4 │109年3月1日 │ │郵局帳戶提│2,005元 │
│ │晚間8 時18 │ │款卡 │ │
│ │分許 │ │ │ │
├──┼──────┤ ├─────┼─────┤
│5 │109年3月9日 │ │中信帳戶提│3,000元 │
│ │凌晨1 時11分│ │款卡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