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2號
SLDM,110,審簡,10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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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
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907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毀損部分無罪,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就竊盜部 分駁回上訴、毀損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5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⑤、⑦案件,嗣經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1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部分,於108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 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 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 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 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 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單身、無 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2081號卷110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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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