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1號
SLDM,110,審易,8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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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 傑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基於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 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同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7 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 次竊盜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 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應論以接續 犯,且該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加重竊盜罪)、2 月(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盜罪部分則與上開 ①案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 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 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 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 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信維修、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尚有1 名女兒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110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且自行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 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 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 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量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 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罪刑 即屬相當;既本案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 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現金 共17,2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繳回扣案,有本院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而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等,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地點 │遭竊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柯淑華│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1 樓生活輔│15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導組辦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
│ │ │ │ │ │拾元沒收之。 │
│ │ │ │ │ │ │
├──┼───┼──────┼─────────┼─────┼─────────────┤
│ 2 │馮俊衛│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1 樓生活輔│1,5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導組辦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3 │李國源│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2 樓資源教│8,6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育輔導組辦公室 │ │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4 │張素蘭│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2 樓課外活│2,0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動組辦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 │
├──┼───┼──────┼─────────┼─────┼─────────────┤
│ 5 │林于平│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2 樓會計辦│1,5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 │
├──┼───┼──────┼─────────┼─────┼─────────────┤
│ 6 │韋文婷│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2 樓會計辦│3,0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之。 │
├──┼───┼──────┼─────────┼─────┼─────────────┤
│ 7 │彭嘉玲│起訴書犯罪事│行政大樓2 樓會計辦│500元 │張傑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實欄 │公室 │ │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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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