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建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袋貳個、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所載「球袋1 個」 應更正為「鞋袋1 個」;第5 行所載「球袋1 個(內有NIKE 球鞋1 雙,含球袋價值4500元)」應更正為「鞋袋1 個(內 有NIKE球鞋1 雙,含鞋袋價值4500元)」。 ㈡證據部分:被告賴建治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鞋袋2 個、球鞋2 雙, 固然分屬告訴人施凱、張祐綜所有,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施凱 、張祐綜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 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 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 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本案 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及充電器1 組已歸還告訴人葉家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葉家維、施凱、張祐綜全部損 失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擔任家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賴建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分別竊得現金200 元、 手機1 支及充電組1 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鞋 袋2 個、球鞋2 雙,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 支及充電 組1 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家維,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家維、施凱、張祐綜,亦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285號
被 告 賴建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 月 4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賴建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7 月13日9 時23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301 號房之 租屋處,趁居住在303 號房之鄰居葉家維不在家之際,以不 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葉家維之上開屋內,徒手竊取葉家維 放置在零錢罐內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賴建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7 日9 時10分許,趁葉家維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 ,進入葉家維之上開屋內,徒手竊取葉家維放置在屋內之蘋 果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充電組1 組(價值共計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家維發現財物遭竊,經查看其 放置在屋內之手機及筆電之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㈡賴建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施凱所有之球袋1 個( 內有球鞋1 雙,價值3450元)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而得 手,又見張祐綜所有之球袋1 個(內有NIKE球鞋1 雙,含球 袋價值4500元)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施凱、張祐綜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維、施凱、張祐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建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中│
│ │之供述 │之全部犯行。 │
├──┼────────────┼─────────────┤
│2 │告訴人葉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之上│
│ │訴 │開時、地,其住處內之上開財│
│ │ │物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施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之上│
│ │ │開時、地,其上開物品遭竊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張祐綜於警詢中之指│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之上│
│ │訴 │開時、地,其上開物品遭竊之│
│ │ │事實。 │
├──┼────────────┼─────────────┤
│5 │109 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
│ │卷內之手機及筆電錄影畫面│之上開時、地,2 次進入告訴│
│ │翻拍照片4 張、手機及筆電│人葉家維住處內,竊取上開財│
│ │錄影光碟1 片 │物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之上│
│ │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施凱、│
│ │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張祐綜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
│ │P10910CKFQ238F9)、失車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 │ │
│ │像光碟1 片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 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罪嫌之結合犯,是被告無故 侵入住宅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已足,尚無庸論 處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核被告賴建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分別竊取施凱、張祐綜 之物品,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依一般社 會觀念,兩者行為間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處。又其 一接續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論處。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有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