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萬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柏克金啤酒壹罐、粉紅色口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魏萬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粉紅色口罩1 包(價值200 元)」之記載 補充為「粉紅色口罩1 包(內含口罩30個,價值200 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萬生於警詢、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09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98042734號鑑定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於另案竊盜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白瑞騏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工地 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柏克金啤酒1 罐、粉紅色口罩1 包(內含口罩30個),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之粉紅色口罩29個,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白瑞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柏克金啤酒1 罐、粉 紅色口罩1 個,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5號
被 告 魏萬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湳窟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萬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13時 54分許,至臺北市○○區○0 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白瑞麒 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屋大門侵入,徒手竊取屋內柏克金 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粉紅色口罩1 包( 價值2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白瑞騏返家發現遭竊,並 調閱屋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魏萬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白瑞騏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案發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及影像擷圖4 張 │ │
└──┴───────────┴────────────┘
二、核被告魏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