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7號
SLDM,110,審易,2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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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霖
      李仁傑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147號、109 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10381 號、第14627 號、1
09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第1276號、第
1277號、第1278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97號、第120
號、第140 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
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辛○○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 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嗣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 日期105 年7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 月15日);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 日期107 年7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0月15日); ㈢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㈣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㈢㈣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



日期107 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 月23日), 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 期假釋,而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執行案,於107 年8 月10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7 年12月6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之㈠應補充記載為:「隨手撿 拾地上石頭砸破該咖啡館落地窗側邊角落玻璃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辛○○、己○○、丙○○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 咖啡館內,」、犯罪事實一之㈡應補充記載為:「辛○○、 己○○與少年張○翊、張○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少年張○翊、張○毓 在場把風,辛○○與己○○分持由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共2 支(未扣案)破壞該洗車場內之投幣機4 臺後,竊取投幣機內零錢現金共計約8000元,」、犯罪事實 一之㈢應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丑○○所有而放置該處之 飲料販賣機內之飲料4 瓶(價值約100 元)」、犯罪事實一 之㈣應補充記載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攀爬踰越該咖啡 廳窗戶進入,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電 線後,徒手竊取丑○○所有而放置店內之收銀機1 臺(價值 1 萬元,內放有現金約1 萬元)」、犯罪事實一之㈤⒈應更 正記載為:「由辛○○、丙○○、己○○(起訴書誤載為丙 ○○)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板手(未扣案)破 壞癸○○所有之投幣機」、犯罪事實一之㈤⒉應補充記載為 :「盧旻瑄所有之放於機台零錢箱之現金2800元(起訴書僅 記載為若干元)」、犯罪事實一之㈦⒉所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之內容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之㈧所載:「由 丙○○交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未扣案)1 把予 辛○○」之內容應予刪除,另所載「竊取機台內耳機、喇叭 5 台(價值約6500元)」應更正記載為:「竊取機台內耳機 、喇叭5 台(價值約2500元)」,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張○翊等人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559 號、第987 號、第988 號、第989 號宣示筆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 持用之鐵撬、剪刀、板手、瓦斯槍及空氣槍等物,或持以撬 挖投幣機及娃娃機台,或持以剪斷收銀機電線,或持以破壞 窗戶及玻璃,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第253 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48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5 、 369 、378 至379 頁),足見上開物品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之一種 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 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 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少年張○翊、張○毓楊○陞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同案被告施力維陳聖翰為本案 各該犯行時,均為年滿十八歲之人,此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則本案就附表編號1 、2 、5 至10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核被告辛○○、丙○○、己○ ○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之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 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事實本於起訴書內即已載明而屬漏載 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知前開罪名, 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且該等事實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 自得逕予審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各該 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 一竊盜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 之㈦⒉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罪,然



上開毀損犯行與其等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辛○○、己○○與少年張○翊、張○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其等與同案被告施力維及少年楊○ 陞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丙○○、己○ ○與同案被告施力維陳聖翰間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 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 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 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己○○就附 表編號6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告訴人壬○○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破壞機台,並陸續竊取告訴人甲○○、子○○ 及被害人盧旻瑄置於機台內零錢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上開處 所係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使用之營業處所,而僅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辛○○、丙○○、己○○就 附表編號5 、6 、9 、10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其等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被告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辛○○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辛○○於本案案 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張○翊、張○毓楊○陞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是被告辛○○與各該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之各該加重 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 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 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辛○○入所前從事刺青師 工作、未婚、育有一名7 歲稚子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丙○○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入所前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 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各該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 ○如附表編號3 所處之刑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5 、8 、 10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及 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 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 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丙○○、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㈦⒉所示之財物及被告辛○ ○、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㈥所示之財物,因未 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渠等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 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之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就各該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各該共犯共同追 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⒈、㈤⒉、㈦⒈、㈧所 示之財物,雖屬被告辛○○、丙○○、己○○為各該加重竊 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查無渠等業已賠償各該被害人之證據,而被告丙○ ○於審理時供稱就上開犯行並未分得財物,被告辛○○、己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分得財物等語 ,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僅被告辛○○、己○○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而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 實際係由何人或其他共犯取得,而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 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辛○○、己 ○○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 ,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就各該犯罪 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各該其他共犯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辛○○ 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辛○○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 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辛○○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㈥、㈧各該加重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鐵撬、瓦斯槍及空氣槍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各該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 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 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辛○○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剪刀,係自現場取得,顯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辛○○、丙○○、己○○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㈤⒈、㈤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板手, 因未扣案,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物品業已 丟棄等語,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 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 未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1 元,被告辛○○雖於警詢中供稱為 犯罪事實一之㈦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 係於109 年3 月19日所查扣,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隔近一週,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各該犯 行所分得之財物已不復記憶等語,而難認上開現金確為該次 加重竊盜犯行之所得,另扣案之扁平銼刀,雖為被告辛○○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所犯法條 │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
│ │、第3 款、第4 款 │(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零錢壹袋(內有現金新臺│
│ │ │幣伍仟元)及現金新臺幣捌│
│ │ │佰元應與丙○○、己○○共│
│ │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內有│
│ │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零錢│
│ │ │壹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應│
│ │ │與辛○○、己○○共同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 │ │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內有│
│ │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零錢│
│ │ │壹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 │ │元)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應│
│ │ │與辛○○、丙○○共同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 │ │徵其價額。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㈡/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第4 款 │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應與張│
│ │ │文凱張○翊、張○毓共同│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 │應與辛○○、張○翊、張○
│ │ │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犯竊盜罪,累犯,處│
│ │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肆│
│ │ │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 │㈣/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內│
│ │ 、第3 款 │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㈤⒈/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第4 款、同法第354 條 │肆佰元應與己○○、施力維
│ │ │、陳聖翰共同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
│ │ │應與辛○○、施力維、陳聖│
│ │ │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6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㈤⒉/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第4 款、同法第354 條 │玖仟叁佰元應與己○○、施│
│ │ │力維、陳聖翰共同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 │ │價額。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叁│
│ │ │佰元應與辛○○、施力維、│
│ │ │陳聖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7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㈥/ │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第3 款、第4 款 │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監視│
│ │ │器鏡頭壹個及公仔叁個應與│
│ │ │己○○、施力維楊○陞共│
│ │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 │、監視器鏡頭壹個及公仔叁│
│ │ │個應與辛○○、施力維、楊│
│ │ │○陞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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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㈦⒈/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酥捌包、│
│ │ 、第4 款 │鐵蛋叁包及可樂貳罐應與張│
│ │ │文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魚酥捌包、鐵蛋叁│
│ │ │包及可樂貳罐應與辛○○共│
│ │ │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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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㈦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第4 款、同法第354 條 │伍萬貳佰貳拾柒元及七星香│
│ │ │菸伍包應與丙○○、己○○│
│ │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
│ │ │佰貳拾柒元及七星香菸伍包
│ │ │應與辛○○、己○○共同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貳│
│ │ │佰貳拾柒元及七星香菸伍包
│ │ │應與辛○○、丙○○共同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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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㈧/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及喇叭│
│ │、第4 款、同法第354 條 │伍臺應與己○○共同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 │ │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耳機及喇叭伍臺應│
│ │ │與辛○○共同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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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