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德
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孟德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2時18分許,駕駛公務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同事黃傳閎解送人 犯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途中,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欲左轉通過該路段與士東路200 巷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呂惠婷手牽幼子胡○○(102 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德行東路東往西方向行走 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孟德見狀煞避不及,本案車輛因 而撞及呂惠婷、胡○○,致呂惠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壓上升導致腦幹衰竭之傷害;胡○○ 則受有左側骨盆擦傷之傷害。呂惠婷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陳孟德肇事後,主動撥打110 報案,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自首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惠婷之夫兼胡○○之父胡崇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8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第24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 崇銘、證人黃傳閎證詞(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7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9 年1 月2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 至第87頁、第99頁、第113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本院 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 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呂惠婷、胡○○通過,即貿然左轉,以 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 呂惠婷係因本案事故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害人胡○○則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擦傷之傷害,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惠婷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胡 ○○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孟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 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呂惠婷死亡及被害人胡○ ○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隨即撥打110 報案( 惟依卷內110 報案紀錄單,尚無從認定被告於報案時已經表 示肇事人身分),業據被告、證人黃傳閎分別陳明在卷(見 相驗卷第25頁、第42頁),斯時證人黃傳閎雖在本案車輛後 座戒護人犯而目睹案發經過,惟伊因公務先行解送人犯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未留在現場,有證人黃傳閎之證詞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其後據報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對於本案事 故肇事者究為何人,客觀上尚有不知之情形,準此,被告留 待現場,並向前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仍屬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坦承犯罪,並接受偵審裁 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呂惠婷死亡、被害人胡○○受有傷 害之結果,並使告訴人胡崇銘及其家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惡性非重,且告訴人業經國 家賠償程序取得賠償款項,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第169 頁、第237 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 任警察,月薪約新臺幣6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被告陳孟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疏忽,肇 致本案事故,且事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胡崇銘亦具狀表示願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4 頁),本院因認 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