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11號
SLDM,110,審交簡,11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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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
字第1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信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周信嘉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 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83 號卷第69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許德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報關 行、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 號卷11 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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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