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6號
SLDM,110,單禁沒,6,202105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佑




      高毓翔


      林政緯




      黃柏諺



      林冠宏



      吳權倫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查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 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子彈4 顆(聲請書誤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應予更正)及第 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24.68 公克),因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槍彈及毒品為被告趙介佑吳權倫張哲瑋、黃 柏諺、高毓翔林冠宏林政緯所有,認被告7 人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不足,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 字第728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 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聲請書誤載為「改造手槍 (含彈匣)1 支」,應予更正】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沒收財產 即扣案槍、彈及第二級毒品,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查獲,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 年度偵 字第7280號卷一第38頁至第50頁】,足見聲請違法行為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足徵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 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 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5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執行搜 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遂以在場人即被告趙介佑、吳權 倫、張哲瑋黃柏諺高毓翔林冠宏林政緯涉犯持有 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7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7280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2654、3839號駁回再議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士檢108 年度年度偵字第7280號、 109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卷宗查明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菸草1 包(驗餘淨重24.68 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 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4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4549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二(下稱偵7280 卷二)第266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足認附表編號 1 、3 所示扣案槍枝、大麻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列槍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據上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枝、毒品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其中2 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另2 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454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7280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足認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 顆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列管之彈 藥,惟該2 顆子彈既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及彈頭不再具 有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子彈2 顆因發射動能 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 藥,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2 所示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 枝│
│ │:0000000000號) │ │
├──┼─────────────────┼──┤
│ 2 │子彈 │4 顆│
├──┼─────────────────┼──┤
│ 3 │大麻(驗餘淨重24.68 公克) │1 包│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