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緝
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御桓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 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內容固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213 號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於110 年1 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卷第 81至82頁、本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卷第10至12頁), 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220 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士林地 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60頁),是扣案之白色透 明晶體2 包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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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檢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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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220 號│
│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含無│ 鑑定書 │
│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 │2.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總毛重:2.30公克,總淨重:1.67公克,各 │
│ │ 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6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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