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1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10
9 年度執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健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民國109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扣案褐色粉末膠囊7 顆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 更正)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未經沒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 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 ,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 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 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因非 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 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 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 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773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5至20頁、第147 至152 頁 ,本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卷第11至46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4 至6 頁),合先敘 明。
㈡扣案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121 頁),然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高院審理時表示 :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胸悶疼痛,經友人蘇棨楨 提供藥物減緩不適,致在不知其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情況下誤用,我已在原審提出該藥物及鑑定分析報告,並 請蘇棨楨到庭作證,這些藥我每天服用,108 年5 月9 日我 是早上8 、9 點左右服用的等語(見高院卷第27頁、第136 頁),惟被告上開辯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可採, 並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 第773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記載,並未採認被告辯 稱其所提出並遭扣案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即為其每日所服用 之藥物之說法,是依前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扣案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即與前開判決所指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持有扣 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之行為與其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非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 範圍。從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 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 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 顆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