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羽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純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昕羽、周純安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團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 負責將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其等即意 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傳送兼職廣告資 訊,使柯薏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8日8 時13分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指 定之「全家超商彰化新三民店」。劉昕羽則依「團子」之指 示,於109 年4 月21日17時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信封1 個,得手後,再於109 年4 月22日0 時許前後某時,前往臺 北車站附近某廁所內,將包裹交付給周純安,周純安更改前 開包裹內臺灣企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之交 還劉昕羽,劉昕羽再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包 裹方式自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寄到高雄站,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嗣於109 年4 月23日17時20分許起,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充網路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李 季儒佯稱「需確認1 筆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之消費」
,使李季儒陷於錯誤,於該日18時17分許,匯款9 萬9,989 元至柯薏楹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該日18時35分、36分許, 各匯款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至柯薏楹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季儒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季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周純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劉昕羽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昕羽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因該等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159 條之3 等傳聞例外存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昕羽有罪部分之證 據。被告周純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屬被告劉昕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據被告劉昕羽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為被告周純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所犯罪名、得保 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事項,訊 問時與被告劉昕羽同庭,且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查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劉昕羽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該等陳 述顯不可信之憑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3 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0頁)坦承不諱,辯護意旨亦為 認罪答辯。被告劉昕羽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彰 化領取包裹,再回到臺北交付包裹予周純安,又從周純安處 取得臺灣企銀、華南銀行提款卡後,將之寄到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處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周純安、「團子」等詐騙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取的包 裹裡面是什麼,也不知道周純安交給我的提款卡是從包裹內 取出的,因為109 年4 月22日凌晨領款工作結束後,我認為 跟「團子」之前約定的工作內容不一樣,想要離職,但被詐
騙集團的人威脅,要求我先把提款卡用包裹寄到高雄,寄完 後我有將寄送的圖片回傳到群組,他們在群組裡還是繼續威 脅我,我就直接離開群組,將那些人封鎖刪除,並未因領取 包裹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劉昕羽雖 在另案有其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也於另案認罪,但 就本案部分並未領款,也未拿到報酬,集團上游指示僅要求 其領取包裹、將包裹交給周純安,周純安交付劉昕羽提款卡 時也沒有說這些就是她剛剛提領包裹內的提款卡,劉昕羽從 未拆封該包裹,根本不知道該包裹內是本案提款卡,難認其 領取包裹時有參與詐騙犯罪之意思,又劉昕羽事後雖將提款 卡寄還詐騙集團,但其所為是要順利脫離犯罪組織,應屬中 止犯罪之行為,不應將之評價為參與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行 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純安坦認如前,並據告訴人李季儒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稱 彰檢偵一卷,第23至26頁)、證人柯薏楹(見彰檢偵一卷 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全家超商彰化新三 民店109 年4 月2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 號貨件明細(見彰檢偵一卷第13至15頁)、告訴 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彰檢偵二卷,第49至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315號起訴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21 號卷第13 至19頁)、柯薏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彰檢偵二卷第 33、3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劉昕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劉昕羽不知道所領取之包 裹內為提款卡,也不知道共同被告周純安之後所交付之提 款卡是從該包裹內取出的,且劉昕羽事後將所有提款卡寄 還詐騙集團成員,為中止犯罪之行為,難認就本案犯行有 共同詐騙之意云云。惟上開辯詞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
1.共同被告周純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 被告劉昕羽已認識10年了,我當初是因為工作的酒店要倒 閉,經過店內酒客介紹,才加入「團子」的詐騙集團,該 集團的微信群組內有我、「團子」、「老虎」、「小新」 ,劉昕羽在我之後加入該微信群組,「團子」都在上開共 同的群組內交代事情,「團子」會標註我的名字,跟我說 等一下收多少錢,再標註劉昕羽說等一下來跟我收錢,但
我跟劉昕羽第1 次接觸時,我們的微信都不是用自己的頭 貼、名字或暱稱,所以見了面才知道是劉昕羽;劉昕羽除 跟我收錢外,上游還有叫劉昕羽在109 年4 月21、22日至 臺北車站附近某廁所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該信封袋沒有完 全密封,打開來就是存摺與提款卡,因為袋內沒有泡泡紙 ,所以一摸就知道;收到後,上游在群組上指示我把包裹 內的所有提款卡用電腦及晶片讀卡機去試網路銀行,且告 訴我每張提款卡的密碼,要我統一改成一樣的;我沒有在 劉昕羽面前測試,大約分開10至20分鐘,我測試完卡片後 ,我跟上游說你們要我做的事我做完了,他們就在群組中 通知劉昕羽去找我拿卡片,之後我就將提款卡交還給劉昕 羽,大約在22日凌晨0 點30分前完成,再來上游指示劉昕 羽去領錢,我隔著馬路在旁邊看,上游指示劉昕羽領完錢 後將領到的錢拿給我,叫我再拿去給另1 個人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91至100 頁),與其偵查中所供(見偵卷第10 至12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周純安與劉昕羽為舊識 ,彼此間並無怨隙,且其已坦承自身犯行,與劉昕羽應不 致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是其所證,應堪採信。
2.被告劉昕羽前因加入同一「團子」等人所屬犯罪集團,自 109 年4 月20日起即開始持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 之犯罪所得交付共同被告周純安轉交上游,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241 、16670 號起訴 在案,有該起訴書(見彰檢偵一卷第67至71頁)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在本案109 年4 月22日收取周純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劉昕羽所參與 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且其於收取周純安交付之提款卡 後,旋即於109 年4 月22日0 時12分起至2 時8 分許止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秀吉等人之款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172 、11545 號案件起 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案件判決有罪,另 有該案件之起訴書(見彰檢偵一卷第75至80頁)、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附卷可憑,復佐以前開周純安所 證情節,可知劉昕羽在本案並非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犯行 ,對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執行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又其 交付周純安之包裹信封並無過多包裝,內容物一摸即知為 存摺及提款卡,亦與其該段期間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親身經 驗相符;且該詐騙集團尚於劉昕羽交付該信封袋予周純安 後,在其等之共同微信群組內要求周純安更改提款卡密碼 ,再要求劉昕羽向周純安拿取提款卡,則劉昕羽對於其交 付給周純安之包裹信封中之內容物即為用作詐騙被害人之
提款卡等情,焉有不知之理?其前開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其交付包裹信封予周純安時,即有將詐騙用之提款卡交 予周純安測試、更改密碼之主觀認知甚明。
3.至被告劉昕羽及辯護意旨雖提出托運收據影本1 紙(見本 院110 年度審原訴卷第83頁),辯稱為脫離該犯罪集團, 已將本案提款卡依指示寄還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應已中止 參與犯罪云云,然刑法第27條所規定之中止犯,係指犯罪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始足該當,本案劉昕羽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 再交付共同被告周純安更改為可用之提款密碼之時,其他 詐騙集團尚未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難謂有前開 中止犯規定之適用;然劉昕羽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再交付 周純安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顯然已屬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一部重要分工,且劉昕羽就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將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情, 亦應知之甚詳,若其確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意,衡情較 為理性之行為選擇,應為直接丟棄提款卡或設法將提款卡 交由警方處理,始能有效防止詐騙結果之發生,其為智慮 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卻猶將尚未提領之提款 卡寄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寄出行為當下,顯然已 無法控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後續詐欺犯行之既未遂及損害 發生與否,無異在預見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後仍坐令詐 欺結果發生,難認其有脫離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意,是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而為上開行為,縱 其所為並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其參與行為所造成 之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昕羽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純 安、劉昕羽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純安、劉昕羽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其等2 人、 「團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並非被告2 人加入 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該 詐騙集團將如何使用本案提款卡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自無對其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與「團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加重 詐欺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 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各人分工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 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確切分工, 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然其等主觀上已知悉所經手之 提款卡將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純安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與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 第222 號案件判決之事實,均發生在109 年4 月22日0 時 至2 時許之密接時間,同為被告劉昕羽、周純安領取包裹 或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無法將 此一系列之事實加以切割,是本案與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 第222 號案件應屬接續犯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故就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惟刑法上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別決定 罪數,予以分論併罰,此為實務既定之見解,查本案與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22 號之另案,被害人之人別明顯可 分,且本案收取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態樣,亦與另案持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態樣不同,自非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故本案與另案並 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仍應予以受理、判決,辯護意旨 前開所質,要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劉昕羽、周純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而劉 昕羽犯後猶否認本案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周純安 則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於本案所負 責之分工為聽命領取、交付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尚 非位於詐騙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另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見彰檢偵一卷第35頁、彰檢偵二卷第11頁)、自承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劉昕羽、周純安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 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騙集團成員自
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