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手 機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 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一般卡4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 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財之工具,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人員,即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蘇毅凱(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他另案被告另行偵辦中)等人之金融帳戶 後,即推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予甲○○,佯稱係 其同學陳文源,因缺錢購買土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8 次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 153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 ○○於109 年1 月16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陳文源,得知陳文 源並無更改LINE帳號及借款等情,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行動 電話是交給兒子使用後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而本案行動 電話於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詐騙集團以 「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方式,佯裝告訴人甲○○之同 學陳文源,表示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分8 次匯款總計153 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2 月14日儲字第1090031801號函暨所附蘇毅 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 年2 月11日彰虎字第00000 00A 號函暨所附李政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1240號函暨所附范美玲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1 240 號函暨所附鄭雲方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9 年2 月18日合金竹北字第1090000596號函暨所附翁筱竹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2日彰豐字第 1090000006 號函暨所附陳宥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90011161號函暨所附 楊沛縈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9 年2 月12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90000003號函暨所附李映儒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法大字第110027268 號書函 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 繳費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6 頁 、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9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行動電話,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 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 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 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 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 ,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 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 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 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0歲,並有工作經驗,對 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可
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 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行動電話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將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00000 00000 這個門號是我去北港玩的時候順便申請給我兒子 使用的,我大多是晚上會撥打電話,但有時候電話不會 通話,我問兒子,他說手機沒電,我也就沒有特別注意 等語(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 頁至第47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打過000000000 0 這個門號給我兒子,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我都是請兒 子用這個門號打給我,但他也沒打給我過等語( 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第9 頁至第 11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這個門號我是在南 港忠孝東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見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之地點 、申辦後有無與其子以本案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重要情 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 告辯稱:我申請本案行動電話目的是要給我和兒子聯繫 用,因為我平常工作比較忙,也常不在家裡,擔心兒子 會和不三不四的人在一起,辦手機聯絡比較方便,我兒 子有身心障礙,有時候可以跟我溝通,有時候不太能, 回應都很簡短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資料及繳費紀錄,該門號之租用期間為108 年12 月16日起至109年4 月30日止,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 ,然該門號於109 年1 月7 日即因未繳通訊費而遭欠費 拆機,直至案發後之109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4日始 繳付電信資費、非電信資費、小額及其他費用等情,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0027268 號函暨所 附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及繳費證明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9頁) ,足見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後直至109 年8 月13日前均未繳付相關電信費用。衡以被告自陳申 辦本案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因擔心其子結交壞朋友及便於 聯繫,卻於申辦該本案行動電話後始終未繳付電信費用 以維持手機門號之正常運作,與通常申辦手機供聯繫使 用之維護方式有違,況被告自陳其子為身心障礙之特殊 教育學生,並提出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
為證( 見本院卷第73頁) ,理當會更注意其子所使用之 本案行動電話可否正常使用以維持聯繫,避免在緊急狀 況時對其未成年子女尋覓無著,豈會於逾半年之期間均 未繳納電信費用,任令該門號遭欠費拆機,顯與一般人 申辦手機供孩童使用,多會對其使用狀況加以監督之情 形有別,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 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 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 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 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 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 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遺失本案行 動電話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此 等機率甚微。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本案行動電話提供某不詳之 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 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五)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妹乙○○,以明被告之經 濟狀況,然此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且就被告實際經濟 狀況、是否缺錢,或是否另有其他目的,第三人本難全 然知悉,是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 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 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且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竟恣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行動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一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該等 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 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匯出帳戶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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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 12 月 │新北市五股區成│告訴人甲○○申│另案被告蘇毅凱│23萬元 │
│ │31 日 11時許 │泰路 3 段 6 之│設之聯邦商業銀│申設之中華郵政│ │
│ │ │1 號(下稱聯邦│行帳號第 │帳號第 │ │
│ │ │商業銀行五股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行) │00 號帳戶(下 │6417號帳戶 │ │
│ │ │ │稱告訴人聯邦銀│ │ │
│ │ │ │行帳戶) │ │ │
├──┼───────┼───────┼───────┼───────┼──────┤
│ 2 │108 年 12 月 │新北市五股區中│現金臨櫃匯款 │銀行帳號第 │15萬元 │
│ │31 日 14時 │興路 4 段 48 │ │000-0000000000│ │
│ │29分許 │巷 15 號(下稱│ │1700號帳戶 │ │
│ │ │中華郵政五股中│ │ │ │
│ │ │興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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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 1 月 7 │中華郵政五股中│現金臨櫃匯款 │另案被告范美玲│20萬元 │
│ │日 11 時45分許│興路郵局 │ │申設之元大商業│ │
│ │ │ │ │銀行帳號第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5979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4 │109 年 1 月 8 │中華郵政五股中│告訴人配偶申設│另案被告鄭雲方│25萬元 │
│ │日 14 時 1分許│興路郵局 │之中華郵政帳號│申設之元大商業│ │
│ │ │ │第 │銀行帳號第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691 號帳戶( │083821號帳戶 │ │
│ │ │ │下稱告訴人配偶│ │ │
│ │ │ │中華郵政帳戶)│ │ │
├──┼───────┼───────┼───────┼───────┼──────┤
│ 5 │109 年 1 月 8 │中華郵政五股中│告訴人配偶中華│另案被告翁筱竹│25萬元 │
│ │日 14 時 2分許│興路郵局 │郵政帳戶 │申設之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第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692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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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 1 月 13│聯邦商業銀行五│告訴人聯邦銀行│另案被告陳宥任│15萬元 │
│ │日 14 時許 │股分行 │帳戶 │申設之彰化銀行│ │
│ │ │ │ │帳號第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99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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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 1 月 13│聯邦商業銀行五│告訴人聯邦銀行│另案被告楊沛縈│15萬元 │
│ │日 14 時許 │股分行 │帳戶 │申設之玉山銀行│ │
│ │ │ │ │帳號第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357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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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 1 月 14│新北市五股區民│現金臨櫃匯款 │另案被告李映儒│15萬元 │
│ │日 14 時28分許│義路 1 段 13 │ │申設之台北富邦│ │
│ │ │號(下稱五股區│ │銀行帳號第 │ │
│ │ │農會信用部) │ │000-0000000000│ │
│ │ │ │ │1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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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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