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A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 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 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15時30分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日 16時1 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開 庭錄音資料查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