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6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政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霖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往北行駛,迨行經該路段78號對面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黃蘠薇騎乘自行車(下稱本案腳 踏車)在本案機車前方,為超越靠站公車而進行變換車道中 ,詎余政霖疏未注意本案腳踏車動態,仍貿然向前行駛,本 案機車車頭遂不慎擦撞本案腳踏車車尾,致使黃蘠薇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併瘀腫、右小腿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黃蘠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余政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蘠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 各1 份、採證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資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合格駕駛執照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知悉遵守前開規定 。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向前行駛以致肇事, 是其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9 年9 月8 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無訛 。再告訴人乃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前有 貿然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其 係直行,因未注意告訴人變換車道,方發生擦撞等語明確,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車沿文林北路行 駛第4 車道,因為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前發現公車在我前方暫 停,所以我向左行駛超越公車後,再往最外側車道行駛,突 然我後車尾遭撞倒地等語在案,除可知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目睹本案機車行車動態外,亦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進行變換 車道乙節非虛。就此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 同未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舉,是本案除被告騎車肇事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尚有變 換車道之情,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余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結論固無違誤,然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 容,即有誤認本案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乙節,業如前述,並於 量刑時復具體審酌前開情事,顯已影響本案被告過失情節程 度之認定;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現罹有重度精神障礙,有其 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憑,亦未能 就被告生活狀況併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是原審判決認事量刑 既有未當,即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 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黃蘠薇所受傷勢狀況 ,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及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最終雙方仍具歧見致未達共識,告 訴人迄今亦未獲得民事賠償填補損害;另被告現罹有重度精 神障礙,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廚房設備維修 業,月薪新臺幣4 萬5000元,尚需支出扶養父母費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