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
7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073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
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萬隆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 段交岔路口 之機車等候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張萬隆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正停 等紅燈之前方高昇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車身,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高昇明並受有右胸壁挫 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 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昇 明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307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 9 年3 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29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67頁、第 69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55頁 ),自無從諉為不知。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而肇事 ,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 員詹詩瑩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故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雖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並承諾於109 年 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但迄未履行上開條件,有調解紀錄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 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上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且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顯見被告認罪並承諾賠償,僅 是求刑之寬免,並非真誠悔悟,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經易 科罰金後,總額僅2 萬元,顯然過輕,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與刑法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有未 合等語,提起上訴。查被告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後, 並未依約給付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惟原審 已斟酌前開上開各項證據、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給付等各項情形為量刑,客觀上 復查無原審顯然濫權之處,實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自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