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2號
SLDM,110,交簡上,1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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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28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鴻毅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即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區內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於校區,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往來師生安全,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加以 行駛,適有該校學生李○寬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與4 至5 名學生併排步行於莊鴻毅車輛右 前方,致李○寬之後腦部遭該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鴻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為被告所知,而其迄至最後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2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1至55頁)、淡水商工校園平面圖



及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卷第 41、43頁)、告訴人李○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二)本案肇事現場位於校園內之道路,並未提供其他公眾來往 通行,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係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為一般用路安全之注意事項,且校園內道路作 為營業用大型車輛通行使用之客觀情狀既與一般道路無異 ,為維護使用該等道路設施交通參與者之往來安全,解釋 上自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應行注意之準則;且該 規則既得作為校園內交通注意義務之來源,自應一體適用 於所有交通參與者,不論行人、車輛駕駛皆然,否則若僅 對車輛駕駛課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任令行 人恣意通行,顯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根本目的,亦非事 理之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體右後照鏡與 右側行人即告訴人之間隔,使告訴人因遭右側後照鏡撞擊 頭部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傷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明。另依被告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當時行走於肇事車輛右側之學生前 後間隔甚大(見偵卷第43至47頁),自可依序靠邊行走, 要非處於毫無選擇而僅能併排行走於路旁之狀態,且校內 道路日常即有車輛或公車行駛,當為校內學生所明知,自 應提高注意,惟案發時告訴人猶與其他同學併排行走於道 路右側而使自己身處道路中央位置,致遭後方駛來之公車 後照鏡撞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未盡「行人於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注意義務,因認告訴人與 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鴻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 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現 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 萬至7 萬元、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校園內之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學生於校園 內行走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案發時值學校升 旗時間,若學生僅能通行於道路右側白線外側,根本不可 能來得及升旗,因認原審判決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容有 誤會乙節,業為本院所不採,且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如前 ,其上訴所指自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 難謂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經易科罰金後,總額僅為 3 萬元,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 刑,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與否等節如前,上訴意旨復 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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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