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君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佩君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起駛,欲違規迴轉返回其位於同區大義街29巷22號5 樓住處 ,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欲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丁文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 ,致丁文茵機車前車頭撞擊邱佩君機車左後車尾,丁文茵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丁文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邱佩君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26、2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丁文 茵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前方有一違規小 貨車停在前方,我就往內側車道行駛,我是要往前行駛至淡 水國小再迴轉返家,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沒有過失等詞置 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因為路邊有車輛違停阻擋動線 ,才以稍微大的角度進入車道,並不是要迴轉,且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是第一個衝過路口,領先後車 有一段距離,可以證明兩車碰撞前,告訴人的車速非慢,本 件事故發生,起因於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能歸責於被告,故不能論以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起 步駛入中山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告訴 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沿中山路往淡水方向,是下坡的方向 ,因為車流量很多,所以我騎很慢,是在限速內,我時速大 概20至30公里,因為車太多,所以我不可能騎很快,然後突 然被告就從右側出來,騎到馬路雙黃線正中間要迴轉,因為 道路車流很多,我閃避空間有限,我只能最大限度做迴避, 因為當時旁邊太擠,所以我們就發生擦撞,我有倒地及受傷 等詞明確(本院交易卷第60頁)。
㈢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檔案名稱:CZSF5789.mp4, 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在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4時13分39 秒時,被告騎乘機車準備起步(紅色框框標示處),而告訴 人之機車則距離被告仍有相當距離(藍色橢圓形標示處);
在14時13分40秒時,被告機車起步佔據大部分車道(紅色圓 形標示處),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不遠(藍色圓 形標示處);在14時13分41秒,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兩車均倒地;勘驗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AUHH6237.mp4,本院交易卷第39至47頁),在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14時9 分11秒時,被告機車起駛,而此時告訴人 之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不遠,告訴人機車後面煞車燈有亮起 ;14時9 分13秒,告訴人機車已行駛至被告機車處;14時9 分14、15秒,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等情,有卷存現場監視器 擷取畫面可證,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謀 而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堪以信採。 ㈣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 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領有 機車駕照,並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自應有相當之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行車規則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是其 騎乘機車起駛前,自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後方來車優先通行,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且 亦應知悉於畫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違規迴轉。查本件肇事地 點之道路中間,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即禁止跨越行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 卷第35、48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起駛前,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後方(本院交易卷第35頁上方 照片、同卷第43頁),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車 輛或其他遮蔽物,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偵卷第37、48頁 )可證,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 注意,未禮讓已在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起駛,欲違規迴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再本案肇因於被告係要違規迴轉返家,導致 其起駛時,以大角度之方向進入道路,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碰撞,蓋若被告如未有違規迴轉之打算,即無可能以大角 度方向切入道路,本件車禍事故或可避免,是被告違規迴轉 與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俱為被告本件車禍事故 過失之原因,併此敘明。
㈤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如前 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有前述過失,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沒有要迴轉,是要往 前直行到淡水國小再迴轉等詞辯解。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稱:事故前我自中山路163 之1 前起步駛出橫越出來,準 備要迴轉往淡海新市鎮方向,剛到車道中間,我後側就遭到 撞擊,我就摔倒地等詞,有卷存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徵(偵卷第43頁);其於109 年10月22日警詢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時是要返家(本院交易卷第69頁),再參以GOOGLE地圖可 知,被告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返回其住家,確 實要迴轉往淡水新市鎮之方向直行,亦有上開GOOGLE地圖可 佐(同卷第2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要迴轉返回其住處。 又被告辯稱其欲往前直行至淡水國小處迴轉,惟參以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當時被告機車前方固有一自小客車 停在路邊(偵卷第50頁),但若被告欲往前直行,其沿該自 小客車旁,以小角度切入道路往前直行即可,實無須以大角 度切入道路中間,此觀諸被告進入道路時,與其前方停放路 邊之自小可車已有相當距離可證,足徵被告當時確實要自起 駛處違規迴轉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信採。
㈦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之機車與其後方之機車有相當距離, 據此主張係告訴人之機車過快等詞,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 認(本院交易卷第62頁),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告訴人後方機車之車速為若干,則徒以告訴人之機車與其後 方機車有相當距離,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顯然無稽 ;另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10、11(本院交易卷第 39至47頁),告訴人之機車與其後方之機車始終保持一定距 離,顯見兩車速度應不致於相差過多,佐以告訴人機車後方 煞車燈有亮起之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 時車速未過快一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 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不得違規迴轉,竟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迴轉,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從後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離婚、有2 名子女、現靠 娘家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迄今尚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且非故意犯罪為由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詞,惟被告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固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悔悟,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為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