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于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于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于真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 福德街000 號旁坡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欲左轉彎進入福德街車道,適王 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 車身與汪于真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王子銘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 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肋間肌 拉傷等傷害。汪于真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子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 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汪于真主張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是案發後才完成、其未出過車禍、很緊張,可能有些錯
亂、檢察事務官未要求時間序,其時序前後有錯,故其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3頁,本院110 年 度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26頁)。惟依被告 所主張之內容,難認其供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又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銘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汪于真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交易卷第25、2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 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於警察、檢 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是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後,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 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 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 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已無可能,實有尊重 現場紀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 無必要為本案被告或被害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 責,虛編事實,故意製作不實文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 。基上,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邱植涵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 料表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9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屬忠孝醫院診療醫師基於其業務 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 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 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診治醫師紀錄者 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 ),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選任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 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 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將本案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鑑 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六、被告徒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並非現場當下之 物、現場沒有錄影、其覺得這些資料都不準為由、停在路旁 紅線郵務車竟然不交出行車紀錄器、被郵局單方惡意銷毀錄 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查卷第42、43頁,交易卷 第25、26頁),顯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騎 乘A 車,我是牽著A 車在坡道下去,還沒有轉就被告訴人撞 。我被停在一旁紅線之郵務車遮住視線,我要把我的機車往 前牽更多、超過郵務車寬度,才看得到路況。告訴人當時超 速。告訴人跌倒所受傷害、過去有無舊傷,值得懷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有隨A 車沿臺北 市○○區福德街000 號旁坡道由東往西方向移動,適告訴 人騎乘B 車沿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B 車右側車身與A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 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肋間肌 拉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交易 卷第42至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 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74
7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3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32、36、37、43 至48、83至85、111 至113 頁),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B 車沿著福德 街往南港公園方向行駛,被告突然從我行經方向右側人行 道坡道騎機車出來,垂直方向撞到我右後方;被告應該是 從他住家的人行坡道往福德街方向騎乘等語(見交易卷第 43至49頁),核與上開卷證所示情狀相符,再衡以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 攀被告之理,則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疑義,且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之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9 分之道路交通談話 紀錄稱:我騎著A 車沿住家坡道出入口車向南左轉福德街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109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 案發時我駕駛A 車臺北市○○區福德街000 號旁坡道滑行 出來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109 年8 月1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從坡道下來,緩慢滑行然後我 就被撞了。從坡道下來就是要左轉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 77至81頁),亦核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確實係騎乘機車自臺北市○○區福德街 000 號旁坡道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福德街。被告 雖辯稱其未騎乘A 車,而是牽著機車云云,然其於較接近 案發時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未為此辯解,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已難認可信。被告雖再辯稱 其係事後觀看自己拍攝現場照片,回想當時時間序,才發 現其過去之供述有誤,且照片中其機車車廂蓋打開,內有 安全帽(見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可見其並未騎車云云 ,惟被告所提之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均係 案發後所拍攝,且被告於109 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已提出上開照片,故被告於該次接受詢問以前,即應 已知悉該等照片內容,卻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上開 辯解,有違常情。另被告所提照片亦有機車蓋關上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1 張機車蓋打開、內有安全帽之照片,即逕 推論被告並未騎乘機車。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自當知悉遵守前開規 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於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並欲左轉彎進入福德街車道,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A 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 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 車起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9 年11月27日10 9319747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另辯稱依告訴人供稱之時速20公里換 算其秒速5.56公尺,而被告當時距告訴人倒地起始點為10 .5公尺(坡道寬4.8 公尺+機車滑出距離5.3 公尺+刮地 痕0.4 公尺=10.5公尺),依此計算B 機車倒地到被告當 時所在位置需1.89秒(10.5公尺/5.56 公尺=1.89秒), 大於交通部所頒佈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即道路摩 擦係數對照表」之汽機車駕駛人發現行車危險狀況之平均 反應時間0.75秒,故告訴人倒地非被告所導致云云,然查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用 以評估行進中之車輛從踩煞車至完全停住所需之煞車距離 ,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衝出來,我 來不及剎車就被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46頁),可知告訴 人尚不及剎車即遭被告騎乘之A 車撞擊,自難認有上開對 照表之適用,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關節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頭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肋間肌拉傷等傷害,有忠孝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又告訴人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右側躺於地面,左側手肘有紅色血 跡,有卷附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 至85頁),依告訴人現場倒臥情節與前開傷勢相互吻合, 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具有密接之 關聯性,該等傷勢應可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肇致。被告雖 辯稱跌倒所受傷害、過去有無舊傷值得懷疑云云,惟未能 具體說明懷疑之內容及理由,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五)被告雖辯稱其被停在路旁紅線之郵務車遮住視線云云,惟 按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 車地點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 條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即郵差顏必
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 於案發地點轉彎處,我當時在上班,因為需要投遞包裹, 將車輛暫停該處,郵局上班投遞包裹狀態時,是可以暫時 停放車輛於設置紅線之區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足見本件案發現場停放在路旁紅線之郵務車,正在執行傳 遞郵件之任務,依前揭規定,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12 條臨時停車、停車規定之限制。而臺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依 規定執行其職務,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該車駕駛顏 必偉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更況, 若依被告所辯,其視線遭該郵務車阻擋,則被告於起駛欲 左轉進入福德街道時,更應謹慎留意其遭阻擋之視線前方 有無行進中車輛,而非不顧其遭阻擋之視線逕行起駛,故 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超速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時速約20幾公 里(見交易卷第45、46頁),且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騎乘B 車,對於未依規定讓車之A 車乃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 故在未有其餘客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當時駕車時速之情 況下,尚難僅憑被告前開陳述,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 。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故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亦無礙 於被告之過失是否成立,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從解免其罪 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被告聲請補丈量本案郵務車之寬度以證明郵務車阻 擋其視線、傳喚證人即仁福里里長吳肇輝證明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是被告所拍得,復聲請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送交覆議,然被告視線是否遭郵務車阻 擋,無礙於被告本件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又被告所 提照片是否為其所拍攝,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送覆議之必要, 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坦承肇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起 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自臺 北市○○區福德街000 號旁坡道左轉欲進入福德街車道,致 沿福德街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 並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8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按摩師,平均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 ,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 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