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4號
SLDM,109,訴,54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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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鈞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鈞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鈞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 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勁舞團扭蛋&帳號 交易中心」社團中,以「Li Jun Jiang」之帳號登入後,向 湯羅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 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 戲「勁舞團」之帳號「love60340 」,並表示帳號內之遊戲 裝備具永久使用期限,致湯羅蘭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翌(20)日購買總值為3,200 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 5 張,且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被告。詎湯羅蘭於 同日登入上揭「勁舞團」遊戲帳號後,發現遊戲裝備並非永 久期限,且經其更改該帳號之密碼後,於同年月21日欲再登 入遊戲時,發現密碼已遭變更而無法登入,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江旻翰之證述;告訴人湯羅蘭之證述;遊戲橘子公 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儲值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宅急網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社群網站FACEBOOK之「Li Jun Jiang」帳號,確為被告所申 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FACEBOOK網頁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38頁、第46頁】。又該帳號曾於10 8 年1 月19日,在FACEBOOK社團「勁舞團扭蛋&帳號交易中 心」上刊登欲販售網路遊戲「勁舞團」之帳號「 love60340 」之訊息,而湯羅蘭瀏灠該訊息後,即與刊登訊息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並談妥以3,200 元之價格購買,且於翌( 20)日依指示購買總值共3,200 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5 張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對方。其後,湯羅蘭 依對方所告知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後,查覺裝備並非 永久期限,乃先行變更密碼,惟同年月21日欲再登入時,即 因密碼遭變更而無法登入之情,亦據湯羅蘭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復有GASH POINT點數卡之購買證明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 頁)。再刊登訊息之人取得湯羅蘭上所傳送之GASH POINT點 數卡之序號、密碼後,分別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2分 、23分,將其中之2,100 點,利用IP:1.34.173.159上網, 並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beanfun ! 」 儲值主帳號「anle850205」(當時所遊玩之遊戲名稱為新楓 之谷),而「anle850205」主帳號係綁定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門號,該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一節,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郵件所附訂單查詢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郵件所附「beanfun ! 」儲值主帳號之相關儲值 紀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1928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0 81號卷第4 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當時與江旻翰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3 樓,且係江旻翰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登入被告之FACEBO OK帳號並刊登出售遊戲帳號訊息一節,業據證人江旻翰於本 院審理具結證述:伊自107 年起至108 年6 月止,與被告同 住於平鎮上海路,而「新楓之谷」之帳號係伊向網友購得後 ,與被告共同遊玩。本案係因伊當時缺錢,才會登入被告之 FACEBOOK帳號後,佯裝要賣「勁舞團」遊戲帳號予湯羅蘭, 被告並不知情。伊之前在偵查中表示非伊所為,是因為會害



怕,但確實是伊做的事情,伊就應該要承擔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至第100 頁)。本院再參以上揭IP:1.34.1 73.159線路為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 提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鼎藏悅華社區住 戶上網使用,而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3分許,曾利用 該IP上網之其中一戶為上海路218 號3 樓,申裝人係江旻翰 一節,亦有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宅管字第10 9061601 號函暨所附申裝資訊及連線紀錄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09 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認證人江 旻翰當時應確實與被告同住在該址,否則亦不致以自己名義 申登網路使用,且承上所述,伊嗣後將GASH POINT點數2,10 0 點儲值至「beanfun ! 」儲值主帳號「anle850205」,亦 係用以遊玩新楓之谷之遊戲,則證人江旻翰上開證述係伊未 經被告同意,即利用與被告同住之機會,擅自登入被告之帳 號刊登佯稱欲出售「勁舞團」遊戲帳號等情,已非全數虛妄 。甚而,證人江旻翰因相同事實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伊在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復 有該電子判決書可佐,益徵證人江旻翰並非係單純為替被告 脫罪而胡亂為不實之證述。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 其並不知情等語,即應堪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加重詐欺罪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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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