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SLDM,109,訴,46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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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翎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6
3 、17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 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Potato Chat 暱稱為 「威登」、「財運來」、「雷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威登」指示丁○○於109 年6 月中旬某日前 往台中市全家便利商店新大衛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5 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於 同年7 月中旬至不知情之丁○○胞弟柯駿宏工作地點即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領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寄送至該址之15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 ,及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人頭門號SIM 卡共55張,丁○○取得上 揭SIMBOX設備、SIM 卡,並自備路由器、線材等物後,即先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選取如附表一所示飯店、旅館投宿,再 依「財運來」、「雷洛」指示架設無人轉接機房,使無人轉 接機房內節費設備得以網路與「威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位 於中國大陸之電信機房節費設備連線,讓中國大陸電信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無人轉接機房節費設備取得穩定基地臺 訊號,並以各節費設備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在 臺灣之被害人,丁○○則依「財運來」、「雷洛」指示不定 期更換節費設備內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以此維護無人轉 接機房運行。在丁○○依指示營運無人轉接機房期間,「威



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中國大陸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藉無人轉接機房內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SIMB OX序號之節費設備暨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予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癸○○等人,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詐欺方法」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癸○○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司法警察於109 年8 月2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香 都大飯店705 室將丁○○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SIMBOX非法 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10台、路由器2 台、人頭門號SIM 卡23張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卯○○、乙○○、甲○○、 庚○○、子○○、寅○○○、戊○○、丙○○、丑○○、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 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己○○、辛○○、卯○○、乙○○、甲○○、庚○○、 子○○、寅○○○、戊○○、丙○○、丑○○、壬○○(出 處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告胞弟柯駿宏(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卷【下稱偵1766 6 號卷】第49至52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財運來 」、「雷洛」之通訊軟體Potato Chat 聊天記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下稱偵14963 號卷 】第139 至224 、225 至231 頁,偵17666 號卷第29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4963 號卷第29至35頁)、SIMBOX節費設備搭用人 頭門號SIM 卡一覽表(偵14963 號卷第37頁)、未使用人頭 門號SIM 卡一覽表(偵14963 號卷第39頁)、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偵14963 號卷第45至48頁,偵17666 號卷 第101 至114 頁)、被告記錄人頭門號SIM 卡使用情形備忘 錄(偵14963 號卷第48、57頁)、扣案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序號及所插用人頭門號SIM 卡附表(偵17666 號卷第7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對照表(偵17666 號卷第77至80 、81至99頁)、告訴人癸○○、己○○、辛○○、卯○○、 乙○○、甲○○、庚○○、子○○、寅○○○、戊○○、丙 ○○、丑○○、壬○○匯入款項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出 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癸○○、己○○、辛○ ○、卯○○、甲○○、庚○○、子○○、寅○○○、丙○○ 、丑○○、壬○○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癸○○、己○○ 、卯○○寅○○○、丙○○、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等件在卷 可稽,且互核一致,復有扣案之SIMBOX節費設備10台、路由 器2 台、人頭門號SIM 卡23張及行動電話1 支等件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被告供述及 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位於中國大陸之電信詐 騙機房成員藉被告依「財運來」、「雷洛」指示所架設電信 轉接機房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此顯示來電號碼為臺灣之門 號電話,並具備穩定通話品質,而遂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 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擔任車手 之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詐欺贓款逐層轉交上游,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人外,尚有「威登」、「財運 來」、「雷洛」等人均知之甚詳,其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7 、10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 時間,與款項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時間有異,均應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裝設SIMBOX節費 設備,供集團內其他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以詐得財 物,並由負責資金流部分之車手領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 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與「威登」、「財運來」、「雷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13名告訴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 所為犯行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應屬誤會。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業已坦承犯 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依 約完成給付(見本院卷第377 頁辯護人陳述及同卷第361 頁 和解書),其所賠付金額已達其所獲全部報酬之四分之三,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倘依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此部份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 犯行,且所參與情節並非詐欺取財之核心要素,實際收得報 酬甚少,且被告係單親爸爸,為照顧患有亞斯伯格症之女兒 、補貼家用而犯下本案,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受限 自身經濟狀況,尚未能全部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亦不應於被告一人承擔,請斟酌被告係初犯、其參與程 度、獲取利益、無其他前科錄等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上揭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 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在臺灣操作 節費設備供中國大陸詐騙機房聯繫使用,以此使中國大陸電 信機房能取得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致接獲電 話之告訴人誤信與其通話者同為臺灣民眾,是被告所為實屬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被害金額,於扣除告訴人丑○○部分後,總計 尚有330 萬元、被害人數尚有12人,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



並斟酌被告所述上揭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情狀,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就其餘部 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裝設SIMBOX節費設備供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其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參與 程度,僅是依指示架設SIMBOX節費設備,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涉案 時間僅2 月餘,各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依其經濟能力僅能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 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此類犯行罪 數(侵害法益人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何時決定發動逮 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之犯行動 輒數次、十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倘不問被告之年齡、犯罪 動機、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 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 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的話,應 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 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對於其行為可能侵害 之告訴人法益數掌握程度較低,又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 、配合查緝,態度十分良好,尚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非集 團主要牟利者,總計所得報酬僅新臺幣(下同)4 萬元,所 獲利益有限,家中尚有母親及因情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對其刑 罰之目的應著重於教化重生,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



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及本院108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 其事實上可處分、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7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應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另行寄出之SIMBOX節費設備10台(本院卷第34頁)固為 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可 處分權,而使用過已丟棄之人頭門號SIM 卡32張(偵14963 號卷第17頁、57頁,本院卷第34頁),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丟棄,衡情均已滅失,且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每月2 萬元,共計獲得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考量其於本案領款之總 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集團成員按月給付薪資之方式計 酬,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該 4 萬元性質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 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 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 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 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 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 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 ,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 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丑○○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丑○○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61 頁),其依和解書所賠償之金額部分,應認 被告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 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應予扣除,僅就剩餘1 萬元部 分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二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 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投宿時間 │投宿地點 │
├──┼───────┼─────────────────────┤
│1 │109年6月18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2 │109年6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3 │109年7月1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天津大飯店) │
├──┼───────┼─────────────────────┤
│4 │109年7月8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5 │109年7月15日 │臺北市○○區○○街0號(上樺旅棧) │
├──┼───────┼─────────────────────┤
│6 │109年7月20日 │臺北市○○區○○街0 號5 樓(清翼居采風館)│
├──┼───────┼─────────────────────┤
│7 │109年7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號(天津大飯店) │
├──┼───────┼─────────────────────┤
│8 │109年8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9 │109年8月9日 │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采舍精品旅館)│
├──┼───────┼─────────────────────┤
│10 │109年8月16日 │臺北市○○區○○街0號(上樺旅棧) │
├──┼───────┼─────────────────────┤
│11 │109年8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香都大飯店)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詐欺方法 │金額 │證據 │主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癸○○ │㈠109年7月3日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㈠35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12時許 │路244號-板信商業│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㈡10萬元 │號卷P123-12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㈡109年7月6日 │銀行萬大分行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共計45萬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14時40分許 │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機制通報單(109偵17666號│ │
│ │ │★起訴書就㈡部│ │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卷P121、125) │ │
│ │ │分原記載為109 │ │3 ,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 │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年7 月6 日12時│ │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被害人│ │2份(109偵17666號卷P126 │ │
│ │ │許,應予更正(│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 │) │ │
│ │ │109 訴464 號卷│ │示,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偵176│ │
│ │ │P189) │ │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66號卷P127-132) │ │
│ │ │ │ │00 0000000000 號帳戶、郵局│ │⑤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偵17666號卷P133-137)│ │
│ │ │ │ │ │ │⑥扣案編號A2 SIMBOX一台 │ │
│ │ │ │ │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訴464號卷P181、1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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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 │109年7月24日 │臺北市士林區大北│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2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40分許 │路65號-士林區農 │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號卷P141-143)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會信用部文林分部│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起訴書原記載│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為11時30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




│ │ │應予更正(109 │ │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訴464 號卷P197│ │0 ,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 │格式表(109偵17666號卷P1│ │
│ │ │) │ │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被害人│ │39、145)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 │③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示,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 │109偵17666號卷P149) │ │
│ │ │ │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④簡訊及通話記錄(109偵 │ │
│ │ │ │ │39647 號帳戶 │ │17666號卷P147-148) │ │
│ │ │ │ │ │ │⑤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152、155 │ │
│ │ │ │ │ │ │) │ │
│ │ │ │ │ │ │⑥扣案編號A6 SIMBOX一台 │ │
│ │ │ │ │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47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 │
│ │ │ │ │ │ │訴464號卷P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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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109年7月30日 │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36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3時許 │路418之1號-台北 │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號卷P159-160)②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吳興郵局 │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起訴書原記載│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為12時57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
│ │ │應予更正(109 │ │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
│ │ │訴464 號卷P222│ │5 ,假冒係其孫女,表示急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被害人│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示,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 │表(109偵17666號卷P157、│ │
│ │ │ │ │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161-164) │ │
│ │ │ │ │9830號帳戶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165) │ │
│ │ │ │ │ │ │④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167-171)│ │
│ │ │ │ │ │ │⑤扣案編號A9 SIMBOX一台 │ │
│ │ │ │ │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 │
│ │ │ │ │ │ │9訴464號卷P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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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卯○○ │109年7月24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18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0時29分許 │路三段110號-中和│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號卷P175-176)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民富街郵局 │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起訴書原記載│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為10時25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 │
│ │ │應予更正(109 │ │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訴464 號卷P229│ │,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錢周轉為由借款,致被害人陷│ │報單(109偵17666號卷P173│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 │、177-178) │ │
│ │ │ │ │,於左開時、地將款項匯入指│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 │
│ │ │ │ │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9偵17666號卷P179) │ │
│ │ │ │ │4801號帳戶 │ │④通話紀錄(109偵17666號│ │
│ │ │ │ │ │ │卷P180) │ │
│ │ │ │ │ │ │⑤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181-186)│ │
│ │ │ │ │ │ │⑥扣案編號A6 SIMBOX一台 │ │
│ │ │ │ │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480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 │
│ │ │ │ │ │ │9 訴464 號卷P2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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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109年7月30日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3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09分許 │路87號-新莊化成 │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號卷P189-190)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路郵局 │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 │★起訴書原記載│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為11時03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應予更正(109 │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訴464 號卷P255│ │,假冒係其姪女,表示急需用│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錢周轉為由借款,致被害人陷│ │詢專線紀錄表(109他4120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 │號卷P35、38-40、109偵176│ │
│ │ │ │ │,於左開時、地請其配偶將款│ │66號卷P187) │ │
│ │ │ │ │項匯入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5│ │③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109偵17666號卷P195-199)│ │
│ │ │ │ │ │ │④扣案編號A10 SIMBOX一台│ │
│ │ │ │ │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4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 │ │
│ │ │ │ │ │ │訴464號卷P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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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109年8月3日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詐騙機房成員利用被告丁○○│1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666│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1時58分許 │一路129號-蘆洲區│架設之SIMBOX節費設備(真實│ │號卷P203-204)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農會 │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起訴書原記載│ │以該設備所插用之人頭行動電│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為11時41分許,│ │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被害人│ │機制通報單(109偵17666號│ │
│ │ │應予更正(109 │ │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卷P201、205) │ │
│ │ │訴464 號卷P231│ │、00-00000 000,假冒係其姪│ │③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女,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借│ │109偵17666號卷P206) │ │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 │④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記錄(│ │
│ │ │ │ │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左開時、│ │109偵17666號卷P207-212)│ │
│ │ │ │ │地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彰化銀行│ │⑤扣案編號A10 SIMBOX一台│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及所搭配使用之SIM卡一張 │ │
│ │ │ │ │ │ │(109偵17666號卷P69、71 │ │
│ │ │ │ │ │ │、75) │ │
│ │ │ │ │ │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85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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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