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2號
SLDM,109,訴,46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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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修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續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至3 時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3 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賴○丞(89年6 月生,當時未 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供賴○丞當場施用。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賴○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賴○丞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52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賴○丞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1 時至3 時



間曾施用其所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即俗稱K 菸 ,下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看到賴○丞在抽K 菸時,他已經點燃了,因為他是我學弟 ,我不好意思跟他翻臉,所以我沒有特別叫他丟掉云云;辯 護意旨則為其辯以:因被告自己有在抽K 菸,所以將香菸放 在租屋處桌上,賴○丞來找被告時看到桌上有K 菸就自己拿 起來抽,並非被告主動表示要請賴○丞賴○丞也沒有詢問 能否請他抽,而被告發現時賴○丞已點燃香菸,被告認為雖 然愷他命不便宜,但既然已經點燃就不可能再用,基於學長 學弟情誼才沒有多說什麼,實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轉讓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給賴○丞之意思,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丞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220 頁)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我去找被告,跟被告在聊天時,他就請我抽K 菸, 當時有跟被告見面大家就會一起抽K 菸,被告都沒有收錢 ,也沒有發生過我抽了以後,被告跟我說怎麼可以隨便抽 他的K 菸的情況等語歷歷,要與被告前開自承之客觀事實 相符,是賴○丞於案發時確實曾施用被告所有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係賴○丞主動拿取摻有愷他命之 香菸吸食,而非被告主動表示,被告發現時賴○丞已經點 燃香菸云云,然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偵查中已自承:這 是我的愷他命,是我自己在抽,賴○丞開口向我要,他自 己說要抽,我就給他抽,我沒有收錢,也沒有說話等情(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37 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35、37頁),核與其前開所辯情詞,已有不一 ,已顯畏罪情虛。又參照賴○丞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 情節,其至被告住處吸食K 菸從未付錢,且賴○丞於107 年6 月19日拿取K 菸吸食前,確已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吸 食,被告若考量毒品所費不貲而無無償提供毒品之意,衡 情應當立即拒絕或要求賴○丞支付價金,惟被告明知此情 ,卻未在賴○丞吸食前後表示任何反對或收取毒品成本之 意,足認其有默許同意將自己所有之愷他命香菸無償提供 賴○丞吸食之主觀意思甚明。
(三)辯護意旨雖另質以:賴○丞於108 年7 月2 日偵查中始初 次證稱被告請其抽K 菸之情,之前所為數次警詢、偵查陳 述卻均未提及被告有任何轉讓愷他命毒品之情,實與常情 有違,難認其證述可信云云。惟稽之賴○丞本案108 年7 月2 日以前之歷次證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41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 、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03 頁正反面),檢警係 針對賴○丞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賴○丞初次、 最後1 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愷他命係向何人購買等具體 事件提問,並未問及「何人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賴○丞」 等問題;且本案係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其 未於107 年6 月19日販賣愷他命給賴○丞,但該次賴○丞 有至其住處抽幾根K 菸等情(見新北偵卷第96頁),檢察 官始於108 年7 月2 日偵查中告以被告上開說法,而據此 要求賴○丞說明,賴○丞始證稱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曾 請其抽K 菸等語,依前開偵查時序及脈絡,自難認賴○丞 至108 年7 月2 日偵查中始主動提及被告請抽K 菸有何違 背常情而不可信之處,辯護意旨所質,並不足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所為主張,亦非可取,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賴○丞等情,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 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 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 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 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應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另藥 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當事人本案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愷他命無 償轉讓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對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犯 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難查其悔意,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新北偵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 1 時至3 時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 公克予賴○丞,再以中國信 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賴○丞嗣後匯入之價金2,000 元及其他款項5,000 元。(二)被告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因賴○丞詢問其有 無毒品咖啡包,被告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 人備妥毒品,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至2 時間某時許 ,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之租



屋處與賴○丞會合,再帶同賴○丞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399 巷LV精緻旅店地下室唱歌包廂,向「阿霖」取得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並先替少年賴○丞墊付價金1 萬5,000 元, 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少年賴○丞,再以中國信託 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少 年賴○丞先後於同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2 日,分別匯入 之價金1 萬元、5,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阿霖」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 咖啡包予彼此互不相識之賴○丞,嗣賴○丞於同年7 月19 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為警查扣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4 個,送驗後其中2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其中1 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其中1 個檢 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一)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賴 ○丞之指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4 月1 日起至7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賴○丞提出 之107 年6 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賴○丞所匯給我的2,000 元,是要還我的借款,因為在 107 年6 月19日前沒有多久,賴○丞來找我,說他當時不



好過,想要找工作賺錢,又說他沒有錢坐車,我在家裡先 拿1,000 元給他,後來他下去我又從窗戶丟1,000 元給他 ,另外1 筆5,000 元匯款也是賴○丞之前借款的還款,並 非毒品交易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證人賴○丞在警詢 中所為陳述,係先描述107 年6 月24日之毒品交易,再描 述此部分107 年6 月19日1.8 公克的愷他命交易,時序與 一般語法顯然不同,已屬有疑,而賴○丞於審理中到庭作 證時均表示忘記、不清楚、無法描述細節,其指訴是否與 客觀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且賴○丞於審理時證稱係107 年6 月19日才向被告當場購買愷他命,理應當場或事後付 錢,但依被告交易明細之記載,該筆2,000 元之交易卻是 在107 年6 月16日所匯、107 年6 月19日入帳,與賴○丞 所述不符,顯見賴○丞警詢所述係經警方要求要擠出案件 下所為之不實陳述等語。
(二)證人賴○丞固於警詢(見新北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頁)證稱其曾於107 年6 月19日凌 晨1 至3 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3 向被告以2,000 元購買愷他命1.8 公克,之後再 轉匯款給被告等情,並提出107 年6 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 2,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為據( 見新北偵卷第49頁),然稽之同筆轉帳交易於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卻係記載交 易日期為107 年6 月16日、帳務日期為107 年6 月19日( 見新北偵卷第17頁),足認賴○丞所指該筆2,000 元之轉 帳匯款係於107 年6 月16日即已為之,則該筆轉帳匯款是 否為「107 年6 月19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8 公克之價 金,已非無疑。又賴○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7 年6 月19日之愷他命交易是由我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才主動要 求被告賣的;107 年6 、7 月間我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210 至211 、214 至215 頁),益見其所謂107 年6 月19日之毒品交易,係於當日與被告見面後始達成數量、 價金之交易合意,是該筆交易價金之給付時間至少應在10 7 年6 月19日之後,除與前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之記載不符外,因賴○丞於107 年6 月間自承並無固定收 入,更不可能於交易前3 日即將毒品價金匯款給被告;況 賴○丞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曾自住處丟1,000 元下 樓供其搭計程車之情(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與被 告前開出借計程車費及生活費之說法相牟,是被告前開辯 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基上,難認該筆2,000 元之匯款 確為賴○丞所指109 年6 月1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價金,



亦難僅憑購毒者賴○丞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在前開時 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賴○丞之事實。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依 前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之紀錄,賴○丞於107 年6 月20日尚有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然與賴○丞 前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不符,無從判斷該筆匯款是 否與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有關,要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論據,顯然無從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 名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即被告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 人賴○丞之指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4 月1 日起至7 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賴○丞 提出之107 年6 月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殘渣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4 月6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大都會計程車調閱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是賴○丞說他自己要買毒品咖啡包來吃,我基 於學長學弟之情誼就帶他去買,抵達林森北路地下室唱歌 包廂時,賴○丞跟我一起下去找「阿霖」,我幫他代墊1 萬5, 000元交給「阿霖」,「阿霖」再將毒品咖啡包50包 交給賴○丞,之後賴○丞在107 年6 月26日、107 年7 月 2 日有分別匯款1 萬元、5,000 元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還我,我並不知道「阿霖」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要幫助「 阿霖」販賣的意思,只是帶賴○丞去買毒品等語;辯護意 旨為其辯以:被告對於帶賴○丞去購買50包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只是幫助賴○丞施用第三級 毒品,因為被告跟「阿霖」非親非故,只是學弟賴○丞說 他要吃,才帶賴○丞去買,還幫賴○丞墊付1 萬5, 000元 ,若被告有要幫助販賣的意思,怎麼可能在還沒拿到1 萬 5,00 0元的狀況下就將毒品給賴○丞?顯見被告並無幫助 販賣之故意,此部分應論以無罪等語。
(二)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 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



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 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 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 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 ,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 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 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 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證人賴○丞對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於109 年5 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時間太久已沒有印象( 見偵續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惟其於107 年7 月20日警詢(見新北偵卷第25頁反面)、108 年7 月 2 日偵查中(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221 頁)仍證稱:107 年6 月24日購買50包毒品咖啡 包的過程,是先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被告住處,再跟被告一起到林森北路399 巷的旅館,被告 本身沒有毒品,當時有要請我跟他一起下去,但我急著要 回家,就說我在上面等就好,所以只有被告進去地下室, 出來時,就拿了毒品給我,但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是先拿 了毒品,之後才匯錢給被告,我記得價金1 萬5,000 元有 一個用現金存,有一個直接轉帳等情一致,且有卷附大都 會計程車調閱賴○丞107 年6 月24日乘車資料足憑(見新 北偵卷第46頁),堪認該次毒品交易時被告身邊並無毒品 ,應係由賴○丞主動詢問,被告始起意為雙方居間買賣交 易,此由被告自其住處將賴○丞帶至林森北路旅館交易現 場,並要求賴○丞與其一同下樓交易等情,觀之益徵,是 難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販賣牟利之地位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 行為,否則衡情應自行向上游「阿霖」購買後,再行交付 賴○丞,要無使賴○丞接觸上游賣家,使之得知交易成本 之必要。又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係由被告先行支付上游 賣家,將毒品交付賴○丞後,賴○丞於數日後再以現金存 入、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返還被告,此據被告及賴○丞陳 述一致,顯與毒品交易之常態不符,蓋此部分毒品交易之 價金及數量非微,被告亦知賴○丞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多 次借款予賴○丞,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賣家之地位居間此買 賣行為,豈願在賴○丞有高度給付不能之可能性下,先行 墊付高達1 萬5,000 元之全額價金,復將毒品交付賴○丞



?是被告前開基於學長、學弟間之情誼始墊款幫助賴○丞 取得毒品施用之說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買 家賴○丞取得毒品之地位為其先行墊付價金。此外,檢察 官未能舉證說明被告與「阿霖」間有何販賣或居間販賣之 合意及獲利如何分配之約定,難認被告有與「阿霖」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承上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幫助賴○丞施用毒品之 犯意,而居間為此部分毒品交易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毒品罪,至為明確 。
(三)關於本案所交易50包毒品之種類乙節,證人賴○丞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的毒品,是前開50包 毒品咖啡包之剩餘物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而扣案鑽 石圖案HAPPY HOUR字樣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 個,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1 之殘渣袋1 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2 、3 之殘渣袋 2 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7 年7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新北偵卷第35至37頁)、扣案毒品殘渣袋照片(見 新北偵卷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6 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續卷第57頁) 存卷可考,足認本案所交易之毒品50包咖啡包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則被告所犯應為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 該行為為法所不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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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