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冠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8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嗣於 108 年9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之價格,向「小武」購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50 包(紫色毒品咖啡包、黑色毒品咖啡包各 75包)後,林冠逸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高浩予、陳冠廷、 趙振宇、朱麒軍聯絡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之 交付,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嗣於108 年9 月27日晚上9 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5包;另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林冠逸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 8 所示之物。林冠逸並於有調查權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其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趙振宇、朱麒軍前(即附表一編號3 、 4 ),即於108 年9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製作 筆錄員警,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逸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冠逸、辯護人,對本判決 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 年度 偵字第24564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5至24、25至30、11 3 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 【下稱偵1841卷】第7 至13頁、北檢偵卷第231 、232 頁、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31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7、69至87 頁),核與證人陳冠廷、趙振宇、朱麒軍、高浩予於警詢時 、證人即員警洪德寬、許洲銓、顏志龍、辜建塏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41卷第28至31、32至35、15至19 、20至22頁、本院卷第45至53、69至87、117 至126 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高浩予、陳冠廷、趙振宇、朱麒軍等人微信 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愷他命26包、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 務中心108 年10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咖啡包119 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98996號鑑定書、被告108 年9 月27日 21時0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108 年9 月27日22時1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 紙、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00 0000號搜索票、被告109 年1 月9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林冠逸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朱麒軍匯款紀錄、 證人高浩予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冠廷指認之毒 品照片2 張、證人趙振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08 年11月7 日北檢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內容、109 年5 月14日北檢扣押 物品清單、109 年5 月21日北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 保管字第815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841卷第55 至59、60至63、83至88頁、北檢偵卷第55至63、73、187 至 188 、65至71、107 至108 、209 至210 、31至33、35至41 、43至45、47至53頁、偵1841卷第40至45、49至54、89至90 、109 、127 、138 頁、北檢偵卷第167 至108 頁、109 年 度偵字第8205號卷【下稱偵8205卷】第21、15頁、本院審訴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3 至15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從修 正前之「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 自白犯罪之被告,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 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 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 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晚上9 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其於員警知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趙振宇、朱麒軍之犯行前,即於108 年9 月28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主動告知製作筆錄員警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108 年9 月28日製作筆錄之員警顏志 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製作本案被告的警詢筆錄 前,並不知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綽號「么」(即朱麒軍 )或綽號「趙小宇」(即趙振宇)之人。被告雙方在講這段 話的時候,因為我們做警察多年覺得有點怪怪的,有些懷疑 。他們雙方可能在交涉毒品交易,但是交易哪一種毒品我們 還要問下去。因為當時看到暗語無法確認,因此進一步在製 作筆錄時詢問被告,是被告自己回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至12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 8 年9 月28日第3 次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北檢 偵卷第25至30頁),足見被告於員警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振宇、朱麒軍(即附表一編號3
、4 )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 辯護人固以: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被告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為單純一罪,則裁判上一罪有因 一部自首而認全部自首之情形,單純一罪應有其適用,是被 告持有毒品部分既合於自首之要件,則不論販賣毒品予趙振 宇、朱麒軍部分有自首之情形,縱其後查獲販賣毒品予陳冠 廷、高浩予部分亦應有此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10 9 年1 月9 日製作筆錄之員警辜建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做手機採證後,看到被告微信的對話內容,另外還有 依據中山分局製作的108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我們懷疑被 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行為,之後我們依照勘查手機 微信的對話內容,還有手機裡相關的金流匯款單,去調查被 告販賣毒品的對象。我們在109 年1 月9 日製作筆錄前,已 經確認被告販賣的對象有朱麒軍、高浩予、陳冠廷、趙振宇 。108 年9 月28日被告在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 沒有提到販賣毒品給高浩予、陳冠廷,是勘查被告的手機及 金流後,才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高浩予、陳冠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有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 109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841卷第7 至 13頁),足認證人辜建塏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高浩予、陳冠廷。又被告於108 年9 月 27日晚上為警查獲時固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他命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為單純一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8 年 9 月28日警詢時,並未坦承販賣毒品予高浩予、陳冠廷,尚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接 受裁判之意,被告嗣後縱於109 年1 月9 日警詢時坦承犯行 ,然斯時員警辜建塏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高浩予、陳冠廷,是以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警詢 僅得認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㈤另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等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計4 次, 實難認屬情節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 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漠視 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 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大理石美 容之工作、目前在建築公司上班、月薪約25,000元、單身、 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航空醫務中 心108 年10月2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見北檢偵卷第187 、188 、209 、210 頁),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屬違禁物,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 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高浩予、陳冠廷、趙振宇、朱 麒軍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先 前積欠證人趙振宇之欠款2,4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均 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且據證人高浩予、陳冠廷、趙振宇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偵1841卷第28至30、32至34頁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查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雖係以 1,2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公克予證人朱麒軍,然被告供 稱尚未收取價金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證 人朱麒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把愷他命交給我,但是我 沒給被告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以後再還給被告 等語(見偵1841卷第21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取 本次販毒之價金1,200 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次販毒獲有 1,200 元之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5、134 頁), 亦查無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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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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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浩予 │108 年9 │臺北市士│林冠逸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林冠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上旬某│林區永平│話與高浩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 │街33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新臺幣(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 │美廉社」│)1,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5 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予高浩予。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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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冠廷 │108 年7 │臺北市中│林冠逸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林冠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0日某│山區吉林│話與陳冠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時許 │路420號 │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每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 │ │1,35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冠廷。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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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振宇 │108 年9 │臺北市士│林冠逸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林冠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暱稱趙│月22日某│林區倫等│話與趙振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小宇) │時許 │街54巷30│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每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
│ │ │ │號4樓 │1,200 元之價格、毒品咖啡包每包300 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公克、含有第三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 │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咖啡包│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4 包予趙振宇,藉以抵償其積欠趙振宇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債務2,400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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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麒軍 │108 年9 │臺北市士│林冠逸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林冠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暱稱么│月22日某│林區倫等│話與朱麒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時許 │街54巷30│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以每公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號4樓 │1,200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公克予朱麒│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軍。惟朱麒軍事後並未償還賒欠之1,200 │ │
│ │ │ │ │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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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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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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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25包 │1. 編號1 、3 、4 、6 至9 、12至14、16、 │
│ │ │ │ 18、20至25: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結晶 │
│ │ │ │ 18袋。實稱毛重16.8810 公克(含18袋18 │
│ │ │ │ 標籤),淨重12.4170 公克,取樣0.0400 │
│ │ │ │ 公克,餘重12.3770 公克,鑑驗愷他命成 │
│ │ │ │ 分,純度為94.2% ,純質淨重11.6968 公 │
│ │ │ │ 克。 │
│ │ │ │2. 編號2 、5 、10、11、15、17、19:白色 │
│ │ │ │ 結晶塊7 袋。實稱毛重6.5650公克(含7袋│
│ │ │ │ 7 標籤),淨重4.8050公克,取樣0.0065 │
│ │ │ │ 公克,餘重4.798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 │
│ │ │ │ ,純度為94.6 %,純質淨重4.54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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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60包 │驗前總毛重502.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13│
│ │分毒品咖啡包(紫色│ │公克,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60, │
│ │) │ │隨機抽取編號B11鑑定,取樣1.12公克鑑定用 │
│ │ │ │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
│ │ │ │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 │
│ │ │ │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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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59包 │驗前總毛重525.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3.90│
│ │分毒品咖啡包(黑色│ │公克,經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9, │
│ │) │ │隨機抽取編號A23鑑定,取樣0.97公克鑑定用 │
│ │ │ │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
│ │ │ │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依據抽測純│
│ │ │ │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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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愷他命 │1包 │白色晶體1 袋,實稱毛重12.7040 公克,淨重│
│ │ │ │11.5740 公克,取樣0.0337公克,餘重11.540│
│ │ │ │3 公克,艦檢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9.5% ,純│
│ │ │ │質淨重10.358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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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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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色IPhone 6 Plus │1支 │ │
│ │行動電話(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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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IPhone 6 │1支 │ │
│ │XR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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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玫瑰金色IPhone 6 │1支 │ │
│ │行動電話(IMEI: │ │ │
│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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