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宏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李秀玲
陳健群
陳根旺
洪子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9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根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振宏為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6號,下稱花卉公司)總經理,平日綜理花卉 公司財務及業務事項,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列情形,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秀玲為花卉公司會計部副 主任,負責花卉公司財務報表估算、結帳、財務決算、請購 請款相關簽核流程及傳票的覆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會計人員;陳健群為花卉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根旺為花卉公 司業務部副理;洪子傑為花卉公司業務部企劃課課長,其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花卉公司於民國106 年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106 年建構整合性花卉產 業供應鏈計畫(下稱花卉供應鏈計畫)」補助,由陳健群擔 任計畫主持人、執行人,陳根旺擔任計畫主辦人,前開花卉 供應鏈計畫之內容包括於106 年之母親節、七夕情人節、中 秋節、聖誕節辦理花卉產品交易展示會,以滿足承銷業者的 訂貨需求,提升並活絡市場買氣。又花卉供應鏈計畫總經費 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由農糧署補助42萬元,花卉公司 配合款10萬元,花卉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函送請款收據後 ,農糧署即撥付42萬元予花卉公司,而依農糧署主管計畫經 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計畫執行單位(即花卉公司) 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 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 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詎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振宏、李秀玲、陳健群、陳根旺、洪子傑均明知花卉公司 並未辦理106 年七夕情人節(106 年七夕情人節為106 年8 月28日)花卉產品交易展示會,實際上未採購任何花材物品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於106 年9 月 25日指示洪子傑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6 年8 月2 日請購- 修繕申請單(補助計畫)、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請購明細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為倒填日期)、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6 年9 月25日請款單(補助計畫)、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請款明細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黏貼憑 證用紙,並檢附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實七夕情人節切花交 易會成果照片共24張,依序由洪子傑於申請人、申請人驗收 、單位主管、經辦人等欄位簽名,陳根旺於部門主管、申請 部門、計畫主辦人、計畫主辦等欄位不實簽核,陳健群於部 門主管、申請部門等欄位不實簽核,李秀玲於會計室、審核 等欄位不實簽核,鄭振宏於總經理欄位不實簽核(因鄭振宏 於106 年8 月14日始擔任總經理,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 6 年8 月2 日請購- 修繕申請單(補助計畫)係由陳健群代
理簽核),不知情之董事長蔡顯隆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 之董事長欄位用印後,再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花卉公 司之會計室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瑩潔據以製作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發票人為花卉公 司),依序由李秀玲於現金支出傳票之覆核欄位為不實簽核 ,不知情之董事長蔡顯隆於核准欄位用印,而共同行使上揭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嗣因 常駐監察人詹蕙 複核支票時發現有異拒絕蓋章而詐欺取財 未遂,足生損害於花卉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振宏、李秀玲、陳健群、陳根旺、洪子傑均明知花卉公司 並未辦理106 年中秋節(106 年中秋節為106 年10月4 日) 花卉產品交易展示會,實際上未採購任何花材物品,竟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旺先於106 年9 月19日指 示洪子傑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6 年9 月19日 請購- 修繕申請單(補助計畫)、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請購 明細表,依序由洪子傑於申請人、申請人驗收等欄位簽名, 陳健群於申請部門欄位不實簽核,陳根旺於申請部門、計畫 主辦人等欄位不實簽核,李秀玲於會計室欄位不實簽核,鄭 振宏於總經理欄位不實簽核;陳根旺再於106 年10月12日指 示洪子傑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6 年10月12日 請款單(補助計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請款明細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不實中秋節(盆花)產品交易展示會成果照片共24張,依 序由洪子傑於申請人、單位主管、經辦人等欄位簽名,陳根 旺於部門主管、計畫主辦人、計畫主辦等欄位不實簽核,陳 健群於部門主管欄位不實簽核,李秀玲於會計室、審核等欄 位不實簽核,鄭振宏於總經理欄位不實簽核,不知情之董事 長蔡顯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董事長欄位用印後,再 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花卉公司之會計室人員行使,使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瑩潔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 支出傳票、支票(發票人為花卉公司),依序由李秀玲於現 金支出傳票之覆核欄位為不實簽核,不知情之董事長蔡顯隆 於核准欄位用印,而共同行使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 不實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嗣因常駐監察人詹蕙 複核支 票時發現有異拒絕蓋章而詐欺取財未遂,足生損害於花卉公 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蕙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振宏、李秀玲、陳健群、 陳根旺、洪子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 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 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二第9 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詹蕙 、蕭慎言 、李曉青、林瑩潔、黎碧純、劉鴻桓、蔡顯隆之證詞(見10 7 年度偵字第1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第16至 24頁、第54至61頁、第156 至162 頁、第220 至223 頁、第 236 至242 頁、第546 至550 頁)、證人即被告洪子傑、陳 健群、鄭振宏、陳根旺、李秀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 之情節一致(見107 年度他字第604 號卷【下稱他604 卷】 一第162 至165 頁、第184 至187 頁、第208 至213 頁,他 604 卷二第52至60頁、第113 至120 頁、第143 至147 頁、 第150 至155 頁),並有農糧署106 年7 月19日農糧生字第 1061065299號函暨附件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106 年度細部計 畫說明書【106 年建構花卉產銷價值鏈計畫】、經費撥付明 細表各1 份、「106 年建構整合性花卉產業供應鏈計畫」補 助核銷案疑有違法案訪談紀錄表【陳根旺】、【詹蕙 】各 1 份、花卉公司第十屆第一次臨時監察人會會議記錄、農糧 署108 年3 月25日農糧生字第1081034897號函、花卉公司10 6 年7 月24日(106 )北花會字第0330號函及所附補助經費
收據、花卉公司107 年1 月4 日(107 )北花會字第0007號 函及所附補助經費結束會計報告、農糧署計畫配合款實支數 明細表與成果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花卉公司】、農糧署106 年建構整合性計畫內部作業疏 失報告【陳根旺製作】、花卉公司組織架構圖及職掌說明1 份、花卉公司補助計畫作業管理要點、106 年8 月14日總經 理委任契約書【花卉公司、鄭振宏】、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4697號卷第19至 32頁、第69至71頁、第74至92頁、第183 至193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37 至241 頁,偵卷第573 至575 頁,訴字卷 一第177 至181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85 至393 頁),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5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5 人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5 人所涉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鄭振宏為花卉公司總經理,平日綜理花卉公司財務及業 務事項,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列情形,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秀玲為花卉公司會計部副主任,負 責花卉公司財務報表估算、結帳、財務決算、請購請款相關 簽核流程及傳票的覆核,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被告陳健群為花卉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陳根旺為花卉公 司業務部副理;被告洪子傑為花卉公司業務部企劃課課長, 被告5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如附表編號6 、13所示之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係記帳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㈢核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被告5 人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及刑度,無礙於被告5 人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5 人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鄭振宏為花卉公司總經理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李秀玲為花卉公司 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健群、陳根旺、洪子 傑,雖非花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鄭振宏、具有主辦會計人 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李秀玲共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5 人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瑩潔製作如附表編號6 、13所示之現金支 出傳票,皆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5 人分別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5 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5 人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明知花卉公司向農糧 署申請花卉供應鏈計畫補助,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並依 實際支出情形辦理請款、核銷、付款等程序,竟於未舉辦10 6 年七夕情人節及中秋節花卉產品交易展示會之情形下,填 製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14所示之不實文書,並持之 行使,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瑩潔據以製作如附表編號6 、13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欲詐領3 萬0,981 元、 5 萬4,000 元之計畫補助款,幸因常駐監察人詹蕙 察覺有 異始未得逞,被告5 人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鄭振 宏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直銷工作,月收 入約5 至6 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就讀於大學之子女及父
親;被告李秀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卉公司 工作,月薪約6 萬元,已婚,需扶養公婆及母親;被告陳健 群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卉公司工作,月薪約 7 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配偶;被告陳根旺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 ,需扶養1 名就讀於大學之子女及母親;被告洪子傑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卉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 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 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 ㈧查被告5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5 人已具悔意,雖 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被告5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 告5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併諭知被告5 人皆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5 人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5 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出售 農漁產收據1 紙、附表編號12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 出售農漁產收據2 紙、盆栽收據1 紙,均係被告5 人明知為 不實事項所填製之會計憑證,因認被告5 人此部分行為亦共 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經查,就上開收據4 紙之取得原因及方式,被告陳根旺供稱 :因為花卉公司辦理很多活動,跟農民有很多交易,農民怕 自己會寫錯,就給我們空白的,農民同意我們寫,附表編號
5 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收據1 紙我忘記 是誰寫的,附表編號12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出售農 漁產收據2 紙、盆栽收據1 紙都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61頁、第289 頁),因被告5 人均非前開農民(店家之商 業負責人),欠缺犯罪主體之身分,而各該農民(店家之商 業負責人)亦不知被告5 人如何填載,亦與被告5 人間無犯 意聯絡,自難對被告5 人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責。另被告5 人雖向農民取得前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內 容,然被告5 人就上開收據既係經農民之同意自行填寫,農 民復未交代授權被告5 人自行填寫之範圍,則被告5 人此部 分所為,亦難認係無製作權而冒用農民名義虛偽製作文書, 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應併此敘明。 ㈢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附表編號5 黏貼憑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收據 1 紙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附表編號12黏貼憑 證用紙上所附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收據2 紙、盆栽收據1 紙 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名稱 │金額(新臺幣)│所在頁數 │
│號│ │ │(107年度偵字 │
│ │ │ │第1509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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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2 日請購- 修繕申請單(│40,200 │第29頁 │
│ │補助計畫) │ │ │
├─┼────────────────┼───────┼───────┤
│2 │請購明細表 │40,200 │第30頁 │
├─┼────────────────┼───────┼───────┤
│3 │106 年9 月25日請款單(補助計畫)│30,981 │第27頁 │
├─┼────────────────┼───────┼───────┤
│4 │請款明細表 │30,981 │第28頁 │
├─┼────────────────┼───────┼───────┤
│5 │黏貼憑證用紙 │30,981 │第35頁 │
├─┼────────────────┼───────┼───────┤
│6 │現金支出傳票 │30,981 │第26頁 │
├─┼────────────────┼───────┼───────┤
│7 │七夕情人節切花交易會成果照片共24│ │第31至34頁 │
│ │張 │ │ │
├─┼────────────────┼───────┼───────┤
│8 │106 年9 月19日請購- 修繕申請單(│60,000 │第42頁 │
│ │補助計畫) │ │ │
├─┼────────────────┼───────┼───────┤
│9 │請講明細表 │60,000 │第43頁 │
├─┼────────────────┼───────┼───────┤
│10│106 年10月12日請款單(補助計畫)│54,000 │第41頁 │
├─┼────────────────┼───────┼───────┤
│11│請款明細表 │54,000 │第44頁 │
├─┼────────────────┼───────┼───────┤
│12│黏貼憑證用紙 │54,000(17,500│第49至51頁 │
│ │ │+23,000+13,500│ │
│ │ │) │ │
├─┼────────────────┼───────┼───────┤
│13│現金支出傳票 │54,000 │第40頁 │
├─┼────────────────┼───────┼───────┤
│14│中秋節(盆花)產品交易展示會成果│ │第45至48頁 │
│ │照片共2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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