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張群政
自訴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莊佳叡律師
魏威凱律師
被 告 劉保佑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佑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老牛皮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張群政則為老牛皮公司 之股東,於老牛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初次發行股票時, 取得股票計有55 萬8,156股,並由其父親張樑標口頭請被告 統一代為保管。被告明知自訴人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僅係 暫時託由其保管之,詎自訴人口頭請求被告交還股票時,被 告於108 年7 月1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拒絕將其持有股票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項證據 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 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劉保佑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老牛皮公司)、老牛皮公司108 年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書、被告配偶張錦珠之媒體報導、被繼承人張巒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老牛皮公司張家股份合計表、108年7月10日臺北杭 南郵局第946號存證信函、108年7月15日臺北成功郵局第662 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律師函、108 年12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第 3619 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案件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老牛皮公司發行股票資料及章程 、老牛皮公司股票資料、股權異動進程表、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30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老牛皮公 司所發行股票均是由公司專責人員保管,其未曾收受及保管 自訴人張群政名下老牛皮公司股票,亦未曾與張樑標達成口 頭保管協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名下股票 原由老牛皮公司委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嗣因 股務代理契約到期,該股票始轉由老牛皮公司財務部門保管 ,被告自始均未持有自訴人名下股票;又自訴人雖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老牛皮公司返還其名下股票,但因第三人張錦珠對 該股票主張權利,經該公司法務王文娟與副總經理劉奕廷討 論後,決定暫不予發還股票,此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老牛皮 公司係因未能確認股票權利歸屬而未返還股票,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成立侵占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老牛皮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取得老牛皮公司股份共計55 萬8,156股,並由老牛皮公司發 行如附表二所示實體股票(下合稱本案股票)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頁),且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4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老牛皮公司)、老牛皮公司109 年9月18日老字第LOJB-20 -006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110年3月4日老字第LOJB-21-003 號函暨附件股票清冊及股權異動進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於94 年9 月8日取得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股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已難採信。
㈡、又自訴意旨雖指稱:自訴人委由其父親張樑標口頭請被告保
管本案股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個人並未與被告簽 訂任何委託契約,但93 年7月15日我出資取得老牛皮公司股 份後,被告曾向我父親張樑標提議統一保管股票,以鞏固經 營權,我父親張樑標乃同意將我名下股票交由被告個人集中 保管,這件事我是聽我父親轉述,我父親是說交給被告個人 保管,並非老牛皮公司,但被告實際是否有取得股票我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證人張樑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 年7月 15日老牛皮公司增資前,曾在公司營運說明場合聚集老牛皮 公司大股東們,向我們提出一個公司經營方針,他主張要保 護公司經營權,所以股份一部份成立控股公司、一部份則投 資信託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如果公司股票上市,經營好轉 股票增值時,大家的利益都會增加,當場大家非常贊同,因 而決定公司所有股份就照這個方針處理,並交由被告主導; 當時被告只有提到成立控股公司及信託股份,剩下保管股數 多寡及日後增資如何處理等事項都沒有談到,過程中我並未 代表自訴人與被告洽談自訴人名下股票該如何處理,在此之 後我也沒有向被告談到股票保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 4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自訴人與證人張樑標對於被告向張樑標提案內容( 「統一保管股票」或「設立控股公司及信託」)、提案時間 (增資前或後)、雙方是否有約定保管自訴人所有本案股票 等重要情節,所述顯然不一,自難認被告有受託保管本案股 票之事實。
2.又本案股票發行後,即由老牛皮公司陸續委託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代 理人而保管之,嗣於108 年間因老牛皮公司終止與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股務代理契約,本案股票始交由老牛皮 公司財務部門專責人員保管,上開期間本案股票均未曾交付 第三人占有或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老牛皮公司副總經理劉 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2 頁),復有老 牛皮公司110年3月4日老字第LOJB-21-003號函暨附件老牛皮 公司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契約書、110年4 月1日老字第LOJB-21-005號函及老牛皮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2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 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9頁 至第232 頁),足徵本案股票發行後即係由老牛皮公司及其 委任股務代理人保管之,自無自訴人所指稱本案股票係由被
告個人保管之情事。再參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已於 108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老牛皮公司,請求該公司依法 交付股票,復於同年7 月26日對老牛皮公司提起返還股票之 訴,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本案股票係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108 年7月10日臺北杭南郵局946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39頁至第41頁、重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顯然自訴人最 初亦認本案股票係交由老牛皮公司保管,則其於本案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本案股票係由其父親口頭委託被告個人保管 ,並非老牛皮公司云云,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受自訴人委託保管而持有本案股票之情事,自與 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老牛皮公司持有本案股票期間,固以「據悉張樑標等人之 股票,尚有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是關於其等是否確有股東 權利,尚待本公司內部釐清;為免爭端造成股票重複流通, 目前本公司歉難辦理股票交付事宜」為由,拒絕返還本案股 票予自訴人,有108 年7月15日臺北成功郵局662號存證信函 暨附件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老 牛皮公司上開拒絕返還股票之決策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業經 證人劉奕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老牛皮公司副總經 理,負責管理公司除財務以外所有事務,因為老牛皮公司是 家族企業,這幾年公司在做第一代、第二代的交接,被告作 為董事長已經進入退休生活,重心主要在農場、旅行社、旅 遊,以公司本業來說,我是具有主導權;108年7月10日自訴 人家族寄送存證信函請求公司返還股票時,是由我與公司法 務討論後,決定暫不返還股票,嗣自訴人對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亦是由我與法務討論後,決定將爭議股票先辦理提存, 待問題釐清後再做後續動作,整件事情被告並未參與,我亦 未向被告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並 有老牛皮公司110年3月10日老字第LOJB-21-004號函、110年 4月1日老字第LOJB-21-00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30 頁、第315頁至第316頁),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上開不予返還股票之決策,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將本 案股票侵占入己之事實。況且,老牛皮公司遭自訴人提起返 還股票之民事訴訟後,即於109 年12月27日以股票權利尚待 釐清為由,將本案股票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提存 所109年12月27日108 年度存字第1383號函、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138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重訴卷第457頁至第462頁),益徵老牛皮公司確係因股票權
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 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基此,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老牛皮公司 間就本案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 斷確定,尚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為自訴 人持有本案股票,因而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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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累計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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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月15日 │ 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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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27日 │ 94,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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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7月8日 │ 118,371│
├──┼───────┼────┤
│ 4 │95年9月9日 │ 142,045│
├──┼───────┼────┤
│ 5 │99年3月29日 │ 55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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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股票
┌──┬───────┬────┐
│編號│ 股票編號 │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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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NX-0000000 │ 156│
├──┼───────┼────┤
│ 2 │99-ND-0000000 │ 1,000│
├──┼───────┼────┤
│ 3 │99-ND-0000000 │ 1,000│
├──┼───────┼────┤
│ 4 │99-ND-0000000 │ 1,000│
├──┼───────┼────┤
│ 5 │99-ND-0000000 │ 1,000│
├──┼───────┼────┤
│ 6 │99-ND-0000000 │ 1,000│
├──┼───────┼────┤
│ 7 │99-ND-0000000 │ 1,000│
├──┼───────┼────┤
│ 8 │99-ND-0000000 │ 1,000│
├──┼───────┼────┤
│ 9 │99-ND-0000000 │ 1,000│
├──┼───────┼────┤
│ 10 │99-NE-00000000│ 10,000│
├──┼───────┼────┤
│ 11 │99-NE-00000000│ 10,000│
├──┼───────┼────┤
│ 12 │99-NE-00000000│ 10,000│
├──┼───────┼────┤
│ 13 │99-NE-00000000│ 10,000│
├──┼───────┼────┤
│ 14 │99-NE-00000000│ 10,000│
├──┼───────┼────┤
│ 15 │99-NF-0000000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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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NF-0000000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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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NF-0000000 │ 100,000│
├──┼───────┼────┤
│ 18 │99-NF-0000000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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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NF-0000000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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