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豐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豐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豐達所犯銀行法案件,業經 繳回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查扣之保時捷、藍寶堅尼 2 輛自小客車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 定,聲請發還等情。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搜索查 扣附表所示車輛,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 887 、3636、4027、6451、8133號提起公訴,並以109 年 度偵字第9910號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於110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車輛照片(見士檢 108 年度偵字第18335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 第138 頁至第141 頁)及起訴書、本院判決可稽,堪以認 定。
(二)附表所示扣案車輛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一 (下稱金重訴卷一)第488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將本院認定其因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所獲犯罪所 得之總額新臺幣353 萬9,235 元全數繳回,此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二第561 頁 );且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扣案車輛與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 業務無關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488 頁),本院亦認無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扣案車輛係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此有本 院判決可參。此外,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均未將附表所 示扣案車輛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應 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車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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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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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含鑰匙1 支) │1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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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號000-0000號藍寶堅尼汽車(含鑰匙1 支)│1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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