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30號
SLDM,109,易,83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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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慧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0837 、1437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趙志成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明慧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43許,至 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統一超商福瀛門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 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美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收件人,又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 1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鐏賢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李美惠 」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變更為「李 美惠」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㈠109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1 分 許致電向趙志成佯稱係某監視器廠商老闆,有借款之需求云 云,致趙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區○○村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縣南定 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吳明慧前 揭富邦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 行內,臨櫃匯款9 萬元至吳明慧前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㈡於109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48分許致電向江良



佯稱係江良卿外甥,已更改聯絡手機號碼,目前亟需現金云 云,致江良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3日上午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內新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明慧前揭郵局 帳戶;㈢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10分許致電向呂鴻斌佯 稱係呂鴻斌友人王裕賢,已更改聯絡手機號碼,目前亟需現 金處理貸款不足事宜云云,致呂鴻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臨櫃匯款23萬 元至吳明慧前揭國泰帳戶。嗣因趙志成江良卿、呂鴻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成江良卿、呂鴻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明 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3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李美惠」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予「李美惠」 指定之收件人,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李美惠 」指定之密碼,且對於告訴人趙志成江良卿、呂鴻斌匯款 至上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從事導遊工作,2 月份時因疫情影響 而無團可接,雖有在104 、518 求職網找工作,但因年齡關 係均石沉大海,伊偶然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啟事,經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後,一自稱是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美惠」之人表示其等是合法營運之公司,需租用帳戶供內 部會員使用,並傳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取信於伊,伊信以為真 ,就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 法使用,伊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二、經查,告訴人趙志成江良卿、呂鴻斌於上開時、地,經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 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 江良卿、趙志成呂鴻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837 號卷【下稱偵10837 號卷】第 37至38、63至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4375 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 江良卿、趙志成呂鴻斌提供之匯款證明(偵10837 號卷第 53、79頁,偵14375 號卷第43頁)、告訴人江良卿、趙志成呂鴻斌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0837 號卷第49至51、81至85頁,偵14375 號卷第49頁),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08348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3日儲字第10 9029946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9 年11月16日北富銀士 林字第109000008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14375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 8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43至45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稱是為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供內部會 員使用,伊才提供等語,惟查:
㈠通常應徵工作時,會事先詢問瞭解該工作之內容、性質及工 作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是否合適,並會探 詢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 方決定是否應徵或接受該工作。然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李美



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於被告提問「請問工作性質是 ?」等語後,隨即明確告知「公司需要租用你的銀行帳戶提 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您的租金是一本帳戶一天 1,100 元,10本一天11,000元,帳戶沒有限制…你租給公司 的帳戶不需要有錢,卡片和簿子寄到公司就可以領取租金了 ,這個就是你的工作…簡單的說,我們公司租用你的帳戶給 你發放薪水啦,一本帳戶一期薪水是11,000,一個人最多可 以合作七本帳戶,10天為一期」、「(被告:美女,你的意 思是,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就可以了嗎?)是的,姐姐,只 要提供卡片和存簿就可以和公司合作的喔,很簡單的」等語 (本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湖簡卷】第27 、29、31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應僅係提供 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技術,且觀 諸被告嗣後與「李美惠」之對話內容(本院湖簡卷第27至22 3 頁),亦多是詢問如何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可提供何 種帳戶,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均無 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被告甚至主動詢問 「你覺得我提供幾個戶頭比較好?」、「所以一個戶頭10天 可領11,000,三個戶頭就33,000?」等語(本院湖簡卷第33 、87頁),可見被告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 賺取金錢,屬帳戶之租用,並非其所稱之應徵工作甚明。 ㈡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之代 價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 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做 過導遊、安親班老師等工作(偵10837 號卷第93頁,本院卷 第35、82頁),可徵屬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自應知之甚詳。況對方在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 每本帳戶每10日即願支付1 萬1,000 元之高額報酬,自屬十 分可疑,被告於與「李美惠」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 方:「不會違法吧?」、「美女,我這樣不會犯法吧?我是 老實人,不做違法的事情喔」、「美女妳好,想請教一下, 我們這種人頭戶,會承擔什麼風險呢?」等語(本院湖簡卷



第31、65、145 頁),可知被告確實亦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給 對方,有遭對方騙取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或為其他犯罪工 具之可能性,方會一再詢問對方。惟被告所為之查證僅係在 LINE上詢問對方是否違法,而對方若有意利用被告帳戶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可能會承認自己是詐欺集團;被 告既尚未見過對方,甚至亦未詢問對方所指之證券公司營運 模式、營運地點,即急於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獲取報酬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再由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一 度提及:「我真的很缺錢,如果真的能有一筆豐富的收入, 我會很開心」(本院湖簡卷第95頁),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亦表示:伊先前作導遊工作,現在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團可 以帶,目前在安親班上班,但安親班的薪資很低,上104 、 518 求職網找工作都石沉大海(偵10837 號卷第93頁,本院 卷第35頁)等語,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富邦銀行、國 泰銀行帳戶,於寄送時餘額各為765 、92、70元(本院審易 卷第39至40頁,偵14375 號卷第19頁),餘額均甚少,縱使 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 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 騙他人所用,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 、金融卡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 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更改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刑法應係處罰壞人,而非處罰笨蛋 ,被告因受經濟條件不佳所迫,無法識破詐騙者之陷阱而提 供帳戶,不具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 第8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明確知悉其所提 供之帳戶係作為供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亦曾懷疑對方可 能為詐欺集團,可徵被告並非無法預見對方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只不過是因被告急需用錢,為獲取高額報酬,方選擇性 地漠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 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已堪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帳戶 之犯意,於109 年5 月9 日、5 月11日數次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復被告以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李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趙志成江良卿、呂 鴻斌之財物,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主要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 且主動請郵局、國泰銀行將告訴人江良卿、呂鴻斌已匯入其 帳戶但未經提領之款項匯還(見偵10837 號第95頁被告陳述 ,並參照同卷第99頁聲明書),而就告訴人趙志成匯入其富 邦銀行帳戶後已遭提領之款項部分,亦已積極與告訴人趙志 成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趙志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 紙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之3 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尚見 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將被告與告訴人趙志成和解條件作為附加緩刑之條件(詳 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 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 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 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 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 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趙志成 匯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 提領,即難認告訴人趙志成所匯款項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於被告郵局、國泰銀行帳戶 內於本案查獲時固尚有告訴人江良卿、呂鴻斌所匯入之款項 ,但該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 理,應由郵局、國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江良卿、呂鴻斌領回,被告 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自 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告訴人│金額 │付款方式 │匯款帳號 │
│ │(新臺幣)│ │ │
├───┼─────┼──────────┼──────┤
趙志成│10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0 年4 月│由被告匯款至│
│ │ │12日起,按月於每月5 │趙志成指定之│
│ │ │日前給付告訴人趙志成│郵局帳號700-│




│ │ │1,000 元,至全部給付│0000-000-00-│
│ │ │完畢為止 │544-38號、戶│
│ │ │ │名:趙志成之│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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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