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8號
SLDM,109,易,79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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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懋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百齡橋下之涵洞時,見王○(民國93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輛(含雨衣1 件,下合稱系 爭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系爭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王○發覺系爭腳踏車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陳鴻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9頁至第10 0 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 內證據資料均未顯現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述 系爭腳踏車遭竊之經過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248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錄影光碟1 片、系爭腳踏車



尋獲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卷末證物 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6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士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3 月1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49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案件 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①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 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 毒品案件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員警當場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有告訴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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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