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2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呂倉輝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嗣於109 年1 月14日7 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1988公克)、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毒偵字第17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反面)、偵查時 (見毒偵卷第47頁)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號)(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 至9 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 前(109 年5 月6 日)繫屬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6 日士檢家紀109 毒偵176 字第1099 0199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 湖簡字第225 號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5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 110 年2 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 間,本院於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而於110 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本 院裁定(見本院卷第31至34、69至70、83至86頁)、110 年 1 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5 月11日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2 號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 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扣案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且該等毒品與外 包裝袋及吸食器依現存技術均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