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6號
SLDM,107,智訴,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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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群仁
被   告 林上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愛珠
被   告 林國忠


      蔡幸志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954 號、第10955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志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上紘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林國忠之母親吳愛珠,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其等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 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 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 ,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 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 果擴大,林國忠蔡幸志仍因執行華夏公司之業務,均基於 縱令所連結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擴大 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民國106 年3 月27 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應用程 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負責人為林上紘,今日公司及 林上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 部分之說明)承租「NOW 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 軟體(下稱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 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 面。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節目分別 屬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緯來電視 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分別在所屬電視臺頻道內所 播放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 至不詳之網路影音平臺,上開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 即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上開外部網 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 之影音傳輸畫面,林國忠蔡幸志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嗣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民視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福斯公司、緯來公 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 目,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 經告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 立具之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1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 至8 頁)。 2.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 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再加入球評分析 、球員採訪內容或主播評論後所自製之節目;如附表編號 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均屬 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中華 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 、緯來體育台、緯來育樂台、緯來綜合台節目表、緯來電 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聲明書、告訴代理人吳 允翔106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 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67 號偵查 卷宗【下稱北偵卷】第61至6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2 第148 至168 頁、第288 頁)。
3.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福斯公司既非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視 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 上之請求,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名威 影業有限公司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在臺灣地區之電 視頻道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並有轉授權與第三人之 權利,名威影業有限公司先將此部分權利授權予電影代理 商Atrium Productions KFT .公司(下稱Atrium公司)後 ,再由Atrium公司授權予告訴人福斯公司,約定告訴人福 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臺 灣地區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此 有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



合約等件存卷可考(見北偵卷第60頁、本院卷2 第287 頁 、本院卷3 第34至45頁);觀諸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之 授權證明(見北偵卷第60頁),其上清楚載明授權型態為 「Exclusive (獨家)」,復參照Atrium公司及告訴人福 斯公司先後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 本授權合約所稱『排他性』,係指授權人在授權期間與範 圍內不得就同一權利內容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 使權利(原文:"Exclusive " rights licensed by Licensor means that Licensor shall not itself exploit the rights , nor shall it allow any Third Parties to exploit the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 exclusivity in any part of the Territory .)」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3 第35、41頁),可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 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證明中譯本上僅使用「獨 家」之文字,而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即否定其專 屬授權之約定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當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 告林國忠蔡幸志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 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 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 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 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許憲生、熊原 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 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 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 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 ,此項證據方法自均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 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 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 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查獲被告華夏公司以系 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 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 告林國忠先辯稱:被告華夏公司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 位之目的僅在於增加被告華夏公司之曝光度,其在系爭應用 程式上架前,已命被告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洽談授權事 宜云云;復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係由系爭應用程式 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迄至接獲侵權通知,始悉有非法公開傳 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情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被告蔡幸志辯稱:其乃受被告林國忠 所託而委請大陸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應由委託者即被告 林國忠處理授權問題,其不清楚系爭應用程式可得連結之視 聽著作內容為何與是否取得授權,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非 法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一)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新增第87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處理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 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 眾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行為時間點是在該條款增訂之前,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就當時非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科以 刑責;(二)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 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 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 人非法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 總經理,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 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 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



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 不特定用戶,得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據被告二 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被告林國忠部分,見調查卷第1-1 至3-1 頁、第30-1頁 、他卷第52頁、本院審查卷第255 頁;被告蔡幸志部分, 見調查卷第29-1至31-1頁、本院卷3 第119 、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系爭APP 、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過程與運作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 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製有公證書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2 第37至81頁),復有被告蔡幸志所提供之 大陸廠商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見本院卷1 第381 頁)、 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見他卷第81至83 頁)等件在卷為憑;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在所屬 電視臺頻道內所播放自製、委製或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 輸權之專屬授權等節目,均對之享有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 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且均未專屬授權於 他人等情,有電影「功夫無敵」之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 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見北偵卷第60頁、 本院卷2 第287 頁、本院卷3 第34至45頁)、「健康好食 在」、「來自星星的事」、「風水!有關係」之節目委託 製作合約書(見北偵卷第61至69-1頁)、中華職業棒球大 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見北偵卷 第70至73-1頁)、緯來體育臺、緯來育樂臺、緯來綜合臺 節目表、告訴人緯來公司所立具之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 2 第148 至168 頁、第288 頁)、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 之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審查卷第191 至242 頁)等件存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蔡幸志所述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 連結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 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且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 放影音之功能,並無法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 電磁紀錄(見調查卷第30-1頁、北偵卷第31-1至32頁、本 院卷3 第119 、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今日公 司研發部副理孫豪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研發 與管理系爭APP ,系爭APP 是使用內建瀏覽器(In-App browser )之技術,下載系爭APP 之用戶透過網路連結點 選系爭APP 「直播」按鈕,即可開啟內建瀏覽器,透過系 爭應用程式所嵌入之外部網站影音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



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3 第145 至147 、154 、156 至157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 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 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 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 如附表所示節目,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3 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可知系爭應用程式僅係提供嵌入式超連結技術 ,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系爭APP 用戶得在我 國境內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 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而觀看如附 表所示視聽著作,系爭APP 並無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 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 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均應論以非法公開傳 輸罪嫌,惟查:
1.系爭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乃使用者得藉 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 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乙節,已如上述,而此 項技術之運用致使瀏覽頁面之外觀雖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 ,然實際上已自動連結外部網頁觀看影片,此一網頁間彼 此相連之技術實為網路世界廣泛應用之技術,此一技術有 利於網路運作與資訊交換,基於技術中立原則,被告二人 上開委請大陸地區廠商設置此一超連結之行為,僅係提供 外部原始已存在足供公眾瀏覽各該視聽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視聽著作內容者,乃將該等影片 上傳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之人,而非提供超連結之人,是 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 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 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 所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
2.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連結,讓使用者 便於接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造成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 所示視聽著作之損害擴大,足認被告二人均有事中幫助非 法公開傳輸之幫助行為甚明;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於本 案發生時,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 ,均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等情,已如上述;復觀諸被 告蔡幸志所提供之大陸廠商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服務



內容及費用表格(見本院卷1 第381 頁),其簽約日期為 106 年3 月27日,且其上業已載明:「包含開發內容部分 :P2P 傳輸系統、傳輸加密系統、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端 APP (包含平板、機上盒、手機)」、「定制要求:客戶 提供內容素材及版面框架」等語,並註明:「1.開發費用 人民幣40000 元簽訂合約後一次性付清,服務費用按月支 付人民幣4000元。2.服務內容包含每個月系統運行維護( 防攻擊),以及APP 定期更新維護、解碼庫更新、以及設 備升級等」等語明確,而依上開合約所記載之開發內容與 服務內容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蔡幸志係代表被告 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 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 ,是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二人長期從事提供視聽著作服 務業之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等 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 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 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 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 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 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 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 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承租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 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 面,縱令所連結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進而對該非法公開傳輸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使該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自難謂其等並無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 不確定故意。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 被告二人上開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未對於非法公開傳輸 者犯罪之實現,有何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復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二人與非法公開傳輸者間就 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 況下,自難逕認被告二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間就上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一般公眾無法自行利用網路連結到 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對於本案非法公 開傳輸之犯行具有重要之補充及利用關係,應屬承繼共同 正犯云云,惟按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 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 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是被告 二人上開所為,只是在各該非法上傳之著作於下架前,讓 他人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 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 大,自難令被告二人就該非法公開傳輸正犯所實行之非法 公開傳輸犯行,負其共同責任。
(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國忠雖先辯稱:其在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前,業已命 被告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洽談授權事宜云云(見北偵 卷第30-1至31頁)。惟查,證人許憲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林國忠在案發前並未命其洽談授權事宜,系爭應 用程式之技術面係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得事宜則 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迄至接獲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商 業同業公會函知被告華夏公司有未經授權公開傳輸該會會 員所屬頻道節目之情形後,乃回報被告林國忠,經被告林 國忠指示而聯繫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處理授權事宜等語明 確(見北偵卷第24-1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應用程式之技術面係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 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而被告林國忠在系爭應用 程式運作前,雖曾命其詢問各該主要頻道所屬電視臺相關 授權事宜,確認所需支付之授權金數額,然在系爭應用程 式運作期間尚未取得任何授權,並有將此事回覆被告林國 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78至81頁),是被告林國忠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另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 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系 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迄至 接獲侵權通知,始悉有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 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雖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 超連結之過程,然被告華夏公司主要業務係開發影音播放 與串流之程式,並提供付費會員可得收看電視臺頻道完整 節目內容,而被告林國忠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被告華夏公司之決策性工作,被告蔡幸志則擔任被告



華夏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林國忠指示, 主要負責尋覓大陸地區廠商開發可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外 部影音平臺瀏覽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此項業務,而相關影 視節目所屬電視臺頻道之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 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先後供承在卷(被告林國忠部分 ,見調查卷第1 至2 、4 、30-1頁、他卷第51至52頁、本 院審查卷第255 頁;被告蔡幸志部分,見調查卷第29-1頁 、北偵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 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許 憲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華夏公司之營運 模式及被告二人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北 偵卷第25頁、本院卷3 第78至81頁);復佐以被告蔡幸志 自承長期從事視聽著作授權之工作,並在尚未確認被告林 國忠取得授權可得公開傳輸之節目範圍前之106 年3 月27 日,即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 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 電視臺頻道節目乙情,是依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二人長期 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其等均為具備相當專業之人士,對 於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 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 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 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乙情,均難諉為不 知。
⑵況且,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僅得透過數位無線電視 頻道免費收看或向系統臺付費後所看之有線電視節目,被 告二人在決定利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 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之前,即可輕易依循正常管道向各該節目所屬電視 臺洽詢授權事宜,此為經營線上影視平臺業者之基本常識 ,被告二人猶仍在未向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取得授權之情 況下,恣意利用系爭應用程式連結外部網路,容任在我國 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觀看如附表所示視 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 損害結果擴大,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3.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著作權法於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 ,新增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提供具有匯集侵害 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 站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本案行為時間點是在該條款增訂之



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就當時非法律所明定之犯罪 行為科以刑責云云。然此一利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連結網 址之行為,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增訂前,只是 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非不構成犯罪,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只是將提供超連結之行為直接以法 律明文規定為「視為侵權」,違反該款規定者則依同法第 93條處罰,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正犯」,其不法 行為不必再與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正犯,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以解決以往實務對於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舉證困難之問題而已,並非表示在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 項第8 款增訂前,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華夏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忠、受雇 人蔡幸志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華夏公司就其代理人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善盡事業主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 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華夏公司 之代理人林國忠、受雇人蔡幸志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華夏公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 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 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致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 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 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其等就此部分幫助犯罪之 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非法公開傳輸者可罰之行 為,是否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實行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二人均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可 資參照),是本件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上開幫助他人犯非法公 開傳輸罪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再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 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 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 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 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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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