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宥彤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連偉明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110年11月19日」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1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