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號
KLDV,110,訴,62,202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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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珠英 住○○市○○區○○路0號 送達代
收人 唐懿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訴字第6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劉珠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 出上訴理由暨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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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