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7號
KLDV,110,訴,21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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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曾金發

被 告 許顥瀚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奕任

周昱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3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5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初係主 張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吳 映辰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12人, 乃就其實施刑事詐欺犯罪之詐騙共犯,遂於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就上開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法院以民 國10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2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而,刑事法院認定「詐騙 原告之犯罪行為人」,並「不包括」陳威翰盧啓傑、鄭宇 鈞、吳映辰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9 人在內,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4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遂於110年5月3日提出民事 補正狀,就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吳映辰許家瑋、孫 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9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54 7頁至第549頁),因本件斯時尚未開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就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吳映辰許家瑋孫彬元王韋、邢是為、劉乙麟等9人撤回起訴,已生「 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9,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則於110年 5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援其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2,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 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 工由不詳成員化名為聚億公司之林先生,於108年8月撥打電 話對原告訛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被 告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被告陳奕任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之 陳代表,陸續面洽並對原告杜撰交易細節以及稅金成數,繼 而不斷抬高收購價格藉此要求原告繳納稅金;而誤信彼等詐 騙話術之原告為期調度資金,遂經由他人輾轉居間,提供自 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龍霖借款3,700,000元, 惟訴外人龍霖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仲介費及地政規 費,故原告乃於108年10月4日,在自己住處,將扣除利息、 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2,990,000元,全數交由被告 陳奕任周昱生2人收受;未料,原告交付現金以後,僅獲 被告提供買賣受訂單、現金收據以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卻遲 遲不見殯葬商品之收購進度,被告陳奕任周昱生甚至失聯 避不見面,至此,原告方知上當受騙。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



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2,990,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 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答辯:
因被告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保留被告將來在刑案審理 期間之答辯空間,故被告均稱彼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不予答辯,惟彼等均「願按共犯人數以及涉案情 節」分擔原告之求償金額。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 分工由不詳成員化名為聚億公司之林先生,於108年8月撥打 電話對原告訛稱「聚億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云云,再由 被告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被告陳奕任化名為長虹建設公司 之陳代表,陸續面洽並對原告杜撰交易細節以及稅金成數, 繼而不斷抬高收購價格藉此要求原告繳納稅金;後原告誤信 被告周昱生陳奕任之詐騙話術,遂經由他人輾轉居間,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龍霖借款3,700,000 元,惟訴外人龍霖要求預扣利息,原告亦須支付仲介費以及 地政規費,故原告乃於108年10月4日,在自己住處,將扣除 利息、仲介費與地政規費以後之餘額2,990,000元,全數交 付予被告陳奕任周昱生2人,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 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各處相 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均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95頁、第383頁至第397頁、第443頁 至第45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45頁)存卷為憑。至被告雖稱彼等已就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為保留將來在刑案審理期間之答辯空間,故彼 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不予答辯云云;然被告許 顥瀚、陳奕任周昱生乃「聚億公司」所屬成員,而「聚億 公司」成員則係隨機擇定對象訛稱「公司有意收購殯葬商品 」,藉此誘騙該等對象交付金錢,其中,被告許顥瀚乃公司 高階主管,負責主持業績會議並可獎勵、懲處員工,而被告 陳奕任周昱生則以話術訛騙並向原告收取現金等情,勾稽 被告周昱生於刑案偵查期間之供述(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6314卷】3第135頁至第13 8頁),以及證人林聖凱許家瑋、張庭豪、王乃玄、廖秀



雯、周詩桐、賈柏雅於刑案偵審期間之證述(林聖凱部分, 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606 6號卷】3第598頁至第599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案 卷【下稱刑案審卷】四第351頁至第374頁;許家瑋部分,見 刑案偵6066卷3第514頁至第517頁、刑案審卷二第268頁至第 271頁;張庭豪部分,見刑案偵6314卷3第143頁至第147頁; 王乃玄部分,見刑案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廖秀雯部分 ,見刑案偵6066卷4第379頁至第383頁、第393頁至第401頁 、刑案審卷三第319頁至第347頁;周詩桐部分,見刑案偵60 66卷②第539頁至第543頁、刑案審卷三第348頁至第355頁; 賈柏雅部分,見刑案審卷三第356頁至第365頁),並對照刑 事法院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刑案審卷三第265頁至 第285頁)、聚億公司108年業績統計表(刑案偵6066卷②第1 5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服務費明細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刑案偵6066卷②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第205頁至第212頁)、買賣受訂單(刑案偵6066 卷②第181頁)、憑證領取切結書照片(刑案偵6066卷②第187 頁)、現金收據(刑案偵6066卷②第189頁上方)、周志偉( 即被告周昱生化名)之名片(刑案偵6066卷②第189頁下方) 、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刑案偵6066卷②第191頁至第195頁) 等證據資料,即足析其梗概。是本件顯有客觀根據,而可合 理推認「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乃分工訛騙原告之集 團成員」無疑,因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不能提出反 證,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顥瀚陳奕任周昱生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詐騙原告交付現金 2,990,000元,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 有總計2,990,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0,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 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參見附民卷第 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 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 90,000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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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