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53號
KLDV,110,補,353,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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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大衛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宇揚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萍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查報所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應提出證據)
,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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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