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君琪、何維芳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二)補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何君琪 、何維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 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 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余君益之債權人,因而代位余君 益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俾將系爭土地按被代位人余君益、被告何君琪、何維芳潛 在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此有 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被代位人余君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受 之利益」核算;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2,781平方公尺、民國11 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平方公尺,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原告聲明代位債務人余君 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07,261元【 計算式:52,781平方公尺×2,500元(110年土地公告現值)×1/ 108(即余君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原告聲明 主張之余君益潛在應有部分)=407,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2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4,41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何君琪、何維芳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時提出補 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補字第344號(所有權人:余君益、何君琪、何維芳)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瑪陵坑段 東勢下股小段 0000-0000 52,781.00 公同共有1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