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曾韻慈
被 告 吳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與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16樓 房屋騰空返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26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並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9,5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 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兩造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件在卷足 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 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 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