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94號
KLDV,110,基簡,494,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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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金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原告並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16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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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