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紀椒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總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 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告餘 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 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 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 併應依約暨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以上違約金總 計1,200元。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 外人渣打銀行嗣後則已將上開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公告通 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 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