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321號
KLDV,110,基簡,321,2021052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沈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0年2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本院於11
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179元,及其中39萬8,31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她並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 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時,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未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都沒有償還,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 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資料,可以確 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