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10號
KLDV,110,基簡,210,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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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潘秀鳳

被 告 林秀萍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宏
曾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
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15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8,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至八堵路、國安路口 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在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欲逕 自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在被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右側車 道左轉國安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醫療費用4萬5,382元及精神 慰撫金24萬0,318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沒有意見,然原告為本件事故的肇事主 因,應負擔70%的責任。至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



請求機車修理費,縱得請求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則沒有 意見;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挫傷,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 為適當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8號〈下稱他卷〉、 109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挫 傷,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且該事實為被告所承 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見附 錄1、2),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確 實於法有據。
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 附錄3、4),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審酌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應 否准許,分別認定如下:
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4 ,300元,固提出升洲車業行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惟據 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主欄記載「坤旺工程行」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其車主確實為訴外 人高于歡坤旺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 5、111頁),足證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者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高于歡即坤旺 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任何受讓 取得請求權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萬4,300 元,即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5,382元, 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門診 、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證明單、惠安復健科診所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陳博光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詳本院卷第53-109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 可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嗣後合併神經病 變(右側腓腸感覺神經),經診斷為右側下肢跗隧道症候群 ,現右踝關節經核磁共振檢查仍有積水發炎致疼痛現象,未 完全康復,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3、 69、73、77、109頁),被告就該衍生之醫療費用亦表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40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 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駕 車直行卻於左轉車道停等起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緣由、 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 入、現職、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 車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未亮)時, 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左 轉彎,未事先換入內側車道依左轉指向線行駛,又未注意與 左側直行來車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查筆錄等可佐(詳 他卷第27-29、45-49頁),顯見原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依



號誌及指向線車道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 不當,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線車道行駛,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減免被告70 %之賠償金額。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8,61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萬5,38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5萬8,6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被 告(詳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卷第5頁),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見附錄5、6 、7),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 ,615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就沒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尚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4,300 元,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予以駁回,其裁判費1,000元,即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3.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6.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7.民法第203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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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