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207號
KLDV,110,基簡,207,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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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沈深根

被 告 彭鈺即耕盈行

楊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廷
温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 賠償給付裝修設施毀損部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8,955 元。㈡建築物安全鑑定費、裝修許可費、漏水維修費、營業 損失、租金損失、精神上賠償及律師費用,等廠商估價後後 補。㈢除上列金額若有因訴訟所支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嗣經 變更請求金額、項目及訴之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0萬元。查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進財駕駛被告彭鈺即耕盈行所有之車號000-00砂石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3日8時30分,衝撞原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 房屋之結構柱、樑、牆嚴重受損、地板斷裂等,系爭房屋亦 因此漏水。兩造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如



下:
 ⒈鑑定結果之賠償金額:
  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認系爭房屋有如鑑定單位109年9月 16日新北市建鑑字第382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損害,其修復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 表(內容與本判決附表相同)所載為410,750元。 ⒉房屋漏水床具、被箱:
  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造成漏水,而原告所有之床具及被箱, 因漏水而造成損害,為此請求床具金額34,000元、被箱金額 10,000元。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鑑定到之項目:
  系爭鑑定報告中漏未鑑定遮雨棚(即雨遮)、鷹架、鋁窗上的 磚牆等部分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572,600元 :
 ⑴遮雨棚有遭撞擊之痕跡,邊緣有凹到、有刮痕,遮雨棚之骨 架有受損所以需全部換新,修繕遮雨棚部分,原告主張依宥 維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記載,費用為76,250元。 ⑵修復系爭房屋需搭鷹架,鷹架費用為40,000元。 ⑶屋內鋁窗(屬外牆)部分亦需修復,費用為15,000元。如要修 復鋁窗就必須拆除裝潢,因此請求裝潢費用。
⒋系爭房屋1樓房租費用: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當作店面使用,而系爭房屋1樓因後 續之修繕,若承租人在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會有租金損失, 而系爭房屋1樓之每月租為12,000元,為此請求1年之租金損 失合計144,000元。
 ⒌系爭房屋2樓房租費用:
  系爭房屋2樓部分因修繕無法使用,原告損失合計480,000元 。
 ⒍第2次裝潢損壞賠款: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業已賠償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承 租人已將系爭房屋1樓裝潢,故若系爭房屋需修繕,則系爭 房屋1樓之裝潢必需拆除,為此請求第2次裝潢損壞賠款金額 350,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項次一、二(其中項次一、 5部分,原告不主張),被告沒有爭執。
 ㈡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項次四之電錶修復費用85,



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項次三屋頂防水修復部分 被告有爭執,因依系爭事故警方照片,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到 系爭房屋之樑。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6頁,系爭房屋滲 漏水都是在室內位置,與系爭事故之碰撞地方有一段距離, 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與本件事故無關。
 ㈣原告主張遮雨棚受損,被告有爭執,系爭車輛之高度無法撞 擊或刮到遮雨棚,且以受力方向而言,應是順向摩擦,但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受力方向並非順向摩擦,可能是往來車 輛所造成,且系爭房屋連同旁邊之其他4棟房屋之遮雨棚是 一整片,若遮雨棚遭系爭車輛撞擊,應是一整排遮雨棚都被 撞下來。且原告主張之遮雨棚費用過高。
 ㈤鐵捲門之部分,被告認應以房屋折舊年限及折舊率計算鐵捲 門之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進財於107年2月13日8時30分,駕駛被告彭鈺耕盈行所有之系爭車輛,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局107年7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57157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照片、租賃契 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楊進財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及 被告彭鈺即耕盈行為被告楊進財之僱用人等情,亦為被告所 無爭執,上情均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進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造成原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楊進財對於原告係 有過失侵權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被告楊進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楊 進財為彭鈺即耕盈行之受僱人,被告彭鈺即耕盈行復未舉證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彭鈺即耕盈行與被告楊進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房屋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送 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 為410,705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修復費用表所示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原告就附表項次一、5 之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343頁)。被告就項次一之其餘部 分(項次1至4)及項次四(即項次11),均無爭執(本院卷 第373、374頁)。綜上,原告請求關於附表項次一1至4、項 次四之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⑵附表項次二之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中項次6不鏽鋼捲門應扣除 折舊等語。惟系爭房屋鐵捲門之修繕,係為回復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之原有之效用,系爭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 易價值,亦即原告並未取得額外利益,是被告所辯不鏽鋼鐵 捲門應扣除折舊云云,並非可取。是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二之 門窗修復費用,亦有理由。
 ⑶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項次三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 事故導致漏水,需施作屋頂防水修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屋頂漏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經本院依被告之 請求,函請鑑定單位說明系爭房屋漏水是否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鑑定單位以110年3月1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38號函檢 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以:「從騎樓照片 (附件四,照片3)可以看出騎樓柱飾面保持原始磁磚,研 判車禍當時未正面撞擊到騎樓柱;另由附件四照片4~6,亦 無明顯之結構裂縫,可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對建築物的衝擊 震動應屬有限,不致於影響屋頂防水層的變化」、「觀察屋 頂防水層現況,系爭範圍未採單一防水材且無保護層(附件 四,照片7),不同防水材料分次施作無法接合,容易由接 縫處滲漏,上方無保護層致防水層快速劣化;細部觀之,防 水層嚴重劣化(附件四,照片8),與牆轉角處未作『泛水』 ,致防水層脫離結構體,雨水自會從縫隙滲漏,屬工法錯誤 。故系爭屋頂漏水原因屬防水層劣化、施工不良與工法錯誤



導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1、23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防 水層需要修復之原因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以,原告請求如 附表項次三之屋頂防水修復費用,即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附表項次一1至4、項次二(即項次6、7)、 項次四(即項次11)之部分合計224,692元,為有理由。 ⑸關於附表項次12、13、14部分:
  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之金額,可以推知附表 項次12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之部分,係附表項次1至11總金額 之百之之5;附表項次13零星工程及其他費用部分,則為附 表項次1至11總金額之百分之10。項次14之利潤、稅捐及管 理費,則為項次1至13總金額之百分之15。而原告關於附表 項次1至11部分,可以准許之金額為224,692元,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此方式計算,原告請求關於項次12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可以准許之金額為11,234.6元(計算式:224,692元×5% =11,234.6元);原告請求項次13零星工程及其他費用,可 以准許之金額為22,469.2元(224,692元×10%=22,469.2元) ;原告請求項次14關於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部分,可以准 許之金額為38,759.37元(計算式:〈224,692元+11,234.6元+ 22,469.2元〉×15%=38,759.37元)。綜上,原告請求關於系 爭鑑定報告之金額,以其中297,155元(計算式:224,692元 +11,234.6元+22,469.2元+38,759.37元=297,155.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因房屋漏水造成床具、被箱損壞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業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遮雨棚(即雨遮)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雨遮於本件事故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參以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尚無法明確顯示雨遮因本件事故受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請鑑定單位就雨遮部分有無損壞及修復費用進行補充鑑定 ,鑑定單位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依原鑑定報告『附 件四,照片1、2』,可見雨遮部分車禍時並無受損;現況( 附件四,照片1)系原告或使用人自行以原材料將雨遮上移 ,此部分自無修復費用產生。」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雨遮因本件車禍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鷹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需搭設鷹架,系爭鑑定報告漏未估算 搭建鷹架所需費用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請鑑定單位 說明是否需要搭鷹架、是否需要增列費用及費用金額。鑑定 單位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由原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6』,可見騎樓外梁底面磁磚車禍後,並無擦撞痕跡,其 主要損壞為外側2根柱之外飾材(原鑑定報告,附件五,照 片4、5),修復時以活動式工作架即可,本項屬假設工程, 已於原鑑定報告『附件六,P1』修復費用表內『13.零星工程及 其他費用」項下含蓋,不再增列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 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修繕系爭房 屋確有搭設鷹架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鋁窗上的磚牆損壞之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鋁窗上磚牆受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請鑑 定單位補充鑑定是否有此損壞,是否由本件事故所致及修復 費用。鑑定單位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由原告指認之 磚牆,會勘時並無損壞(附件四,照片2)。」等語(本院 卷㈡第19、20頁)。則原告主張有鋁窗上磚牆損壞,而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因修復所需拆除及復原裝潢之費用,即 無所據。
⒍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需拆除裝潢,而請求拆除及復原費 用部分(第2次裝潢損壞賠款):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因裝修系爭房屋 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壞,所需拆除之1樓裝潢之範圍及該 部分復原所需之費用,鑑定單位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 「由原告指認其裝潢範圍系指騎樓內之看板(附件四,照片 3)1處,由原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3』及『附件五,照片3』 ,比對背板木架應屬同一看板,在無其他照片佐證下,研判 車禍未損及看板。」、「現場檢視看板固定方式,為木架加 固,屬可拆卸及安裝之看板,故若因裝修需要,可暫拆卸移 置他處,俟完工後再恢復原狀,應不致新生費用;若有,亦 得於原鑑定報告附件六修復費用表內『其他費用』項下含蓋。 」(本院卷第21頁)。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 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而無法使用及出租受有損害,而請 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本院衡之系爭房屋修繕期間,自足以 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 繕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並非無據。經本院請鑑 定單位補充鑑定因修繕房屋所需之施工期間為何,鑑定單位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記載:「一樓修繕時間約5天,二樓以



上修繕間約15天。」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而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1樓部分,請求以每月12,000元計算賠償金額。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出租每月租金12,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而關於系爭房屋2樓若有因修繕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以每 月6,000元計算損害金額,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440、4 41頁)。則依此方式計算,原告於系爭房屋1樓修繕期間,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 日×5日=2,000元)。原告於系爭房屋2樓修繕期間,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30日×15日=3,0 00元)。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於302,155元(計算式:29 7,155元+2,000元+3,000元=302,1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2,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曾變更聲明請 求金額為222萬元),因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是減縮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請求金額為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加計第一次鑑 定之鑑定費30,000元、補充鑑定之鑑定用56,250元,是除減 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9,13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2 ,880元及第一次鑑定之鑑定費30,000元,合計42,880元,由 被告按敗訴比例連帶負擔10,797元(計算式:42,880元×302 ,155元/1,200,000元=10,797元)。至於補充鑑定之鑑定費 部分,本院衡酌原告請求補充鑑定據以請求之賠償項目,除 房屋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000元外,其 餘均經本院駁回,是本院審酌情形,補充鑑定之鑑定費56,2 50元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修復費用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價 (新臺幣) 備註 一 結構體修復 1 梁、柱馬賽克打除,含運棄 m^2 9.80 400元 3,920.00元 2 梁、柱貼馬賽克 m^2 9.80 1,740元 17,052.00元 3 梁、柱裂縫EPOXY填補 m 3.00 1,360元 4,080.00元 4 梁、柱破損以無收縮水泥修補 m^2 1.00 10,000元 10,000.00元 5 木作招牌新作 m 8.00 1,500元 12,000.00元 二 門窗修復 6 不鏽鋼捲門 才 249.00 380元 94,620.00元 7 左側鋁窗換新 才 37.00 260 9,620.00元 三 屋頂防水修復 8 原防水層打除,含運棄 m^2 63.00 230元 14,490.00元 9 PU防水層施作 m^2 63.00 790元 49,770.00元 10 天花板刷水泥漆 m^2 48.00 200元 9,600.00元 四 電表修復 11 電表、照明、給水等緊急修復 式 1.00 85,400.00元 1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0 15,527.60元 13 零星工程及其他費用 式 1.00 31,055.20元 14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53,570.22元 合計 410,70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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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